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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德品与李朝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朝兵,付保均,李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814号原告李德品,女,生于1967年2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层。委托代理人徐心炜,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朝兵,男,生于1974年6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付保均,男,生于1983年1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先龙,男,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德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朝兵、付保均、李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代理人李勇、被告付保均、李朝兵,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徐心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品诉称,2015年7月30日10时10分,被告付保均持C1证驾驶渝BGXX**号小型客车,由开县敦好往高桥方向行驶,与被告李朝兵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F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德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渝BG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经开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保均与被告李朝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德品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现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316.8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2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部分,如有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付保均、李先龙、李朝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付保均驾驶的渝BG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残疾赔偿金因第二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描述的伤情不符,第二次鉴定描述比第一次严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不予认可,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0元;康复费原告应提供票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付保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车辆渝BG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先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先龙系被告付保均的岳父。被告李先龙未作答辩。被告李朝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0时10分,被告李朝兵驾驶渝F2X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德品,由敦好镇往高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付保均驾驶渝BGXX**号小型客车相对行驶,因李朝兵、付保均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渝F2XX**摩托车与渝BG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朝兵、李德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朝兵与被告付保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德品无责任。原告李德品受伤后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住院费用26064.7元,其中含四肢内固定髓内钉435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四肢内固定髓内钉费用应为3840元,原告李德品无异议。出院医嘱为患肢暂勿负重,定时复查(1、2、3、6、9、12月),2月后来院取出骨髓内钉静力螺钉,休息壹月等。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渝BG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10月13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德品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肩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因左股骨髓内钉内固定物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的住院手续费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陆仟元,住院时间约六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李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4、李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肆个月为宜。5、李德品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伤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肆个月为宜。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德品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李德品出院(2015-8-25)后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左右,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含定期X摄片复查),住院时间叁周,出院后休息壹个月;3、李德品出院后(2015-8-25)护理期评定为120天(部分护理)。4、李德品损伤后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700元。本次事故另外一个伤者李朝兵就其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在(2016)渝0234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15.74元,残疾赔偿金69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李德品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李德品已从2013年9月起开始租房居住于开县某某乡场镇某某社区某某号至2015年下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房产证、居住证明、水电、垃圾费发票,当庭证人证言,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16.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再次手术42天+鉴定所出院后120天)×120元/天=22560元。本院认为,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均未参与,其可信度较低,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参与,可信度较高,原告李德品、被告李朝兵、付保均对万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第2项、第3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确认其护理费为:(住院26天+取内固定物21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120天×100元/天×50%=10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再次手术42天)×50元/天=3400元,其天数应按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6天+再次手术21天)×50元/天=23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营养费应为20元/天×26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是原告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提供了租房合同、水电、垃圾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事发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万州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的年龄,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天数应计算至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前一日,加上第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天数、出院休息天数,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61天×120元/天=313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应计算至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日前一天,本院认为,万州司法鉴定所并未改变渝东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原告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其误工天数本院计算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渝东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另根据万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李德品取内固定物住院叁周、出院休息壹个月的鉴定结论,确认其误工天数为74天+21天+30天=125天。原告因伤致残,本院已酌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故其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出院后休息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74天(渝东司法鉴定所定残日前一天)×80元/天+51天(取内固定物、休息时间)×80元/天×60%=8368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根据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12000元。9、康复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根据以上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受伤需就医治疗、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李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4158.6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开县交巡警大队经过调查,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划分被告李朝兵与被告付保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德品无责任,责任划分清楚,事实充分,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付保均驾驶的渝BGY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属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份额为50%。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德品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316.8元,减去四肢内固定髓内钉费用3840元,剩余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余下金额为(27316.8元-3840元)×(1-20%)+3840元=22621.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李朝兵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渝0234民初811号】赔偿了医疗费5415.7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694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应赔偿医疗费4334.2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306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334.26元、残疾赔偿金10306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7394.26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8287.18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43.8元+误工费8368元+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520元=7856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赔偿78568.98元×50%=39284.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品146678.75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李德品负担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24元(直付原告李德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750元(直付原告李德品),由原告李德品负担1750元。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李德品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