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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局局长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鹤群公司)申请执行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鹤群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3.08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20.6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56元、并承担执行费64080.88元。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判决书确定的十日内)将违约金703.08万元和一审诉讼费256320.6元直接支付给了鹤群公司,鹤群公司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武宁县国土资源局上诉并向最高人民法院缴纳了上诉费49056元,因此,鹤群公司多缴纳的二审诉讼费49056元,由鹤群公司按法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退回,其申请要求武宁县国土资源局承担该案二审诉讼费不予以支持。2016年5月30日,鹤群公司再次申请要求按照第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迟缓履行期限的加倍利息590587.20元,因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判决书生效确定的十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加倍利息,鹤群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向鹤群公司直接支付了违约金703.08万元和一审诉讼费256320.6元,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依法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第5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赣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新文审 判 员 付爱群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日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