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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雯倩与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雯倩,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013号原告林雯倩,女,汉族,1983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邢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雯倩诉被告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年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雯倩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亮,被告佳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雯倩诉称,2012年5月13日,林雯倩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林雯倩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临港路5段58号空港晶座*期*栋*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1.16平方米,总价款476883元。林雯倩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13年6月22日,佳年华公司向林雯倩交付了房屋。林雯倩于收房当日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6337.71元。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6月22日前为林雯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林雯倩了解到因佳年华公司违法交房,导致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存在未经验收等相关问题,导致佳年华公司不能办理该楼栋的权属证明。为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年华公司向林雯倩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最终违约金的确定计算至实际履行违约责任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182元)。被告佳年华公司辩称,佳年华公司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系无偿接受委托,并且在接受委托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林雯倩,林雯倩并未因迟延办证产生任何损失。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佳年华公司不应向林雯倩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林雯倩与佳年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林雯倩向佳年华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临港路5段58号空港晶座*期*栋*单元1921号商品房一套,面积81.16平方米,总价款476883元。林雯倩向佳年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林雯倩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佳年华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佳年华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向林雯倩交付房屋,林雯倩委托佳年华公司代交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由林雯倩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等)。合同还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林雯倩同意委托佳年华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佳年华公司责任,林雯倩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佳年华公司按日计算向林雯倩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林雯倩委托佳年华公司办理合同项下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委托为无偿委托……林雯倩须根据佳年华公司的要求出具办理上述事项的委托书并全力配合佳年华公司开展办证工作;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前,林雯倩须主动向佳年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支付按政府规定应由林雯倩承担的维修基金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所需的各种税、费并提供全部代办资料。否则,由此导致的不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后果由林雯倩自行承担;佳年华公司在林雯倩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协助林雯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6月22日,佳年华公司向林雯倩交付了诉争房屋。2013年8月23日,林雯倩向佳年华公司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国土分户费等。另查明,“空港晶座”楼盘2、3、5、9、10、11、12、13、15栋办理了初始登记。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佳年华公司仍未向成都市双流区房产管理局提交林雯倩的分户办证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雯倩与佳年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佳年华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协助林雯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佳年华公司接受林雯倩委托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林雯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办证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林雯倩应交齐办证所需税费后,佳年华公司才负有在365日内为其办证的义务,故佳年华公司应从2014年8月23日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佳年华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林雯倩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佳年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至2016年6月29日违约金为286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佳年华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雯倩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860元;二、驳回林雯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由林雯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