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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郑忠贵与夏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贵,夏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425号原告:郑忠贵,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盼,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夏玉红,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郑忠贵诉被告夏玉红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盼,被告夏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贵诉称: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夏玉红驾驶鲁MHXX**号三轮汽车在周村区西南路29号院院前路口直行时,其车与在该路口左转的我驾驶的鲁CK8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玉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玉红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用7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玉红辩称:涉案鲁MHXX**号三轮汽车系我从案外人王裕海处购买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我认为修车最多花费3000.00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车辆损失2000.00元打入我个人账户中。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玉红系鲁MHXX**号三轮汽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2016年5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夏玉红驾驶��MHXXXX号三轮汽车在周村区西南路29号院院前路口直行时,其车与在该路口左转的驾驶鲁CK85**号小型轿车的原告郑忠贵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郑忠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玉红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车辆维修费7300.00元。事故发生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车辆损失2000.00元打入被告郑忠贵的个人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事故报价单、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卖车协��复印件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承担。本案中,原告郑忠贵与被告夏玉红的交通违法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夏玉红的过错比例为30%。原告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玉红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7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安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将其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用2000.00元打入被告夏玉红的个人账户中,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夏玉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5300.00元,由被告夏玉红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1590.00元。被告夏玉红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郑忠贵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夏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钟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