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春、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永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辩护人吴林平、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介绍他人卖淫,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同时认定,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刘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承租龙游县XXXX大酒店8303房间开设美容店,期间多次为酒店内住客介绍卖淫女卖淫嫖娼,并与卖淫女对嫖资进行五五分成或者四六分成。同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介绍卖淫女柴某前往该酒店8615房间与嫖客于某实施卖淫嫖娼,从中收取150元介绍费。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又先后介绍卖淫女毕某、柴某、冯某前往该酒店8408房间与��客方某实施卖淫嫖娼,从中收取300元介绍费。当日,刘某甲、刘某乙及多名卖淫女、嫖客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毕某证言证明,因为没有经济收入,其主动联系“大远远”(刘某乙)和“阿秋”(刘某甲),约定卖淫项目、价格及其与她们之间嫖资五五或四六分成;有嫖客时她们打电话联系其。她们联系的卖淫女还有“小圆圆”、“佳佳”、“小君”和“小林”等人。2015年12月27日晚,其和刘某乙在龙游XXXX大酒店一楼茶吧,刘某甲叫其到8408房间卖淫,其去客房男客人说等下再联系,其就下楼了。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其看见“佳佳”到茶吧找刘某乙。后其和刘某乙、刘某甲在华西园门口被巡逻民警查获。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绰号叫“佳佳”,2015年10月,其与刘某甲、刘某乙约定卖淫的项目、价格及其与她们之间嫖资按五五或六四分成。有嫖客时,刘某甲、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其,其到她们告诉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刘某甲、刘某乙联系的卖淫女还有“小圆圆”、“小君”等人。同年12月28日凌晨1点多,其接刘某甲电话后,到XXXX大酒店8408房间,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客人和卖淫女“小圆圆”在房内;其和该男客人发生了性关系,他支付其300元嫖资,后其到酒店大厅给刘某乙150元。其当晚被民警查获。3.证人柴某证言证明,其绰号叫“小圆圆”,是其主动联系刘某甲、刘某乙,商定有人嫖娼时打其电话及嫖资五五分成。她们让其住在XXXX大酒店8303房间。嫖客电话是打给刘某甲、刘某乙的,谈好嫖资,然后她们叫其及“小兰”、“佳佳”去卖淫。2015年12月27日晚9点左右,刘某甲让其到XXXX��酒店一个房间与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发生性关系,他给其300元,其给刘某甲150元。晚11点左右,刘某甲叫其去该酒店8615号房间卖淫,其与五十多岁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后,他支付300元,其给刘某甲150元。次日凌晨1点左右,刘某甲叫其到8408房间卖淫,其与一个中年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时他要求再找一个卖淫女,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甲,后客人给其300元。后卖淫女“佳佳”进了房间,其到酒店一楼把150元交给刘某乙。4.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7日其入住龙游XXXX大酒店8408号房间。次日凌晨0时许,一个中年女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小姐嫖娼,其同意。过了几分钟,一个穿白色羽绒服的女子到其房间介绍了嫖娼的价格,其觉得这个小姐不好看就让她回去了。中年女子又介绍来一个小姐,其与该小姐发生了性关系,到点后给她300元,并让她再找一个小姐过���。后第三个小姐到其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付了300元。凌晨2时许,警察将其传唤到派出所。5.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7日下午,其入住龙游XXXX大酒店8615号房间。次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一个中年女子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小姐嫖娼,其问了价格就同意了。过了几分钟,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姐到其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其付给小姐300元。该小姐左臀部有块刀疤。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在前台负责接待、值班,案发当晚8615号和8408号房间分别由于某、方某入住。8303号房间有人长期租住,不需要再登记入住信息。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一个叫“刘某甲”的胖胖的女子到酒店询问房价,后签订龙游XXXX大酒店8303房间长包房合同,使用期限半年,价格325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现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龙游XXXX酒店8303房间。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1时50分至2时40分对龙游县龙洲街道XXXX大酒店8408号、8615号、8303号房间进行检查,从8303号房间扣押避孕套29只,并依法传唤涉嫌嫖娼卖淫的方某、于某、柴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指认柴某即为卖淫女“小圆圆”,刘某甲即为“秋姐”,刘某乙即为“大远远”。柴某指认刘某乙即为介绍其卖淫的“大圆圆”;刘某甲即为“秋姐”。毕某指认刘某甲即为“阿秋”,刘某乙即为“大远远”,冯某即为卖淫女“佳佳”,柴某即为卖淫女“小圆圆”。刘某甲指认刘某乙即为其同伙、陈某某即为卖淫女“小君”、冯某即为卖淫女“佳佳”、毕某即为卖淫女“小兰”、柴某即为卖淫女“小圆圆”。刘某乙指认刘某甲即为其同伙;柴某即为卖淫女“小圆圆”,毕某即为卖��女“小兰”,冯某即为卖淫女“佳佳”。11.视听资料证明,对刘某甲讯问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2.涉案避孕套照片在案佐证。1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龙游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游XXXX大酒店有人涉嫌卖淫嫖娼,后于凌晨前往XXXX大酒店检查,将涉嫌卖淫嫖娼的冯某、柴某、方某、于某传唤至龙洲派出所,并在龙洲街道华西园门口将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14.长包房合同证明,“刘媛”与龙游XXXX大酒店签订长包房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租金32500元。15.XXXX大酒店住宿登记单证明,2015年12月27日于某、方某分别入住XXXX大酒店8615号、8408号客房。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柴某、冯某、于某、方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17.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销毁清单、销毁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8日,从柴某处扣押29只避孕套,后予以销毁。18.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提及的“小林”、“小君”两位卖淫女,未查实小林真实身份情况,小君的真实身份是陈某某。19.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刘某乙身份情况。20.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乙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