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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9227张文荣与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9227号原告张文荣。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53034T。法定代表人黄裕斌。原告张文荣与被告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福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委托代理人赵玉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诉称:原告2014年4月21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缴纳社保,且要求原告签署不缴纳社保的相关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告因工作难找,为了获得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委曲求全,就在相关不平等协议上签了字。无奈之下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了社保,原告2014年个人缴纳社保459元/月,共缴纳社保4131元;2015年个人缴纳社保503元/月,××保险共缴纳了社保6096元;2016年个人缴纳社保503元/月,××保险共缴纳了社保1569元。原告在职期间共缴纳社保11796元。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转嫁法律责任,以其强势地位,在入职时就让原告签订了不平等协议,该协议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用欺诈的手段逼迫原告个人缴纳社保,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获得政府补贴(1440+1596)不应该在被告应承担的社保份额中扣除。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计算原告缴纳社保有误,没有将���保计算在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11796元。被告昆山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维修电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自己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保。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保为306元/月,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社保为350元/月。昆山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保的财政补贴标准为2014年1440元/年,2015年1596元/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与经济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类型的工资,任��类型的经济补偿金,任何类型的社保待遇,任何类型的休假等),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12580元;2、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000元/月执行。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5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社保缴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福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