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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金兰与黄元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金兰,黄元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特11号申请人黄金兰,系被申请人配偶。被申请人黄��康,系百色右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指定代理人黄智敏,系百色右江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申请人黄金兰要求宣告黄元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黄金兰称被申请人黄元康因脑溢血于2015年11月1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脑梗塞;3、脑萎缩;4、××Ⅲ级高危组;5、肝多发囊肿;6、后循环缺血;7、胆囊结石;8、××。201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出院后在家已无法生活自理,且精神状态不佳,难以进行语言交流,已不懂写字。2016年5月2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1、精神医学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为处理被申请人的相关事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黄元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黄金兰与被申请人黄元康于198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黄智敏。因申请人黄元康脑溢血后病情未见好转,现在生活无法自理,难以语言交流,2016年5月21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1、精神医学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黄元康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该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元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金兰为黄元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海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