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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正祥与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祥,李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祥,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耀,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笑啸,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正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正祥,上诉人李光耀及委托代理人马笑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2月5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750元。2、2013年4月21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3、2013年5月31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4、2013年6月2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5、2013年6月6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6、2013年8月25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53000元,未约定利息。7、2013年11月28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8、2013年11月31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500元,未约定利息。9、2013年12月24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9000元,未约定利息。10、2014年1月14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11、2014年1月30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13000元,未约定利息。12、2014年4月20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13、2014年5月28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14、2014年6月17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6400元,未约定利息。15、2015年3月23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4200元,未约定利息。16、2015年4月11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借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17、2013年5月28日、5月30日,李光耀分别向刘正祥借款57500元、2500元,约定月利息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光耀签名的17张借条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按月利率不超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祥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光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祥偿还借款123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1.5元,实际由被告李光耀承担,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刘正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本金53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上诉理由:2013年8月25日,李光耀向上诉人借款53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照2%计算,原审认定没有约定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改判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李光耀向刘正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刘整祥人洋伍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壹仟元)另借叁仟元,共53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光耀向上诉人刘正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刘正祥要求被上诉人李光耀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正祥称应当按照本金53000元计息。经审查,双方明确约定月息2分,每月壹仟元,该对利息的双重约定足以证明双方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故上诉人要求按照53000元计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正祥借款本金53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上诉人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刘正祥借款本金70100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6531.5元,由被上诉人李光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