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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平湖市华峰纸盒厂与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华峰纸盒厂,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2279-1号原告:平湖市华峰纸盒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九场公路积丰桥东堍北侧(原陈家浜小学内)。代表人:姚加华。委托代理人:李守满,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86号31幢1369室。法定代表人:彭希化。原告平湖市华峰纸盒厂与被告上海垚盛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并向原告平湖市华峰纸盒厂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平湖市华峰纸盒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湖市华峰纸盒厂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