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晓清与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清,于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049号原告蔡晓清。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琳。原告蔡晓清与被告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晓清诉称,原、被告是在日本留学时相识的,后被告因买房而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汇款转账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蔡晓清汇款支付被告于琳6万元,用途注明为借款。2015年6月30日、7月2日,原告蔡晓清汇款支付被告于琳各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对私存款交易中间表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蔡晓清提供了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就借贷发生的原因、过程作了合理的说明,而被告于琳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蔡晓清与被告于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晓清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肖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