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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普思埃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思埃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437号原告普思埃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马灼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被告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音,总经理。被告姚男,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波、陈颖婷,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钱建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海峰、陈宇。原告普思埃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庆公司)、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商公司)、姚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百联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律师,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律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海峰、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订立合同,约定联庆公司提供经营场地,设立原告的联销专柜,在虹口百联购物中心销售Esprit品牌女装商品,原告负责销售,联庆公司负责收银,每月双方在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之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价款自原告撤柜之日起30天结算完毕。2014年8月及9月,联庆公司经营发生问题,拖欠价款共计270,159.96元,同年9月27日,因购物中心断水断电,原告被迫关闭专柜,之后多次向联庆公司催讨欠款未果。联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沪商公司作为本案系争债务发生时联庆公司的股东,姚男作为联庆公司的现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联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联庆公司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收取了8元促销费,但未开具发票。原告据此诉请判令:1、联庆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70,159.96元;2、联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前一个月销售额的两倍计算)47,100.80元;3、沪商公司、姚男对联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联庆公司向原告交付8元促销费的发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联庆公司违约的情况,则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联庆公司赔偿原告以270,15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联庆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及《联销续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联庆公司系联销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联庆公司应对扣款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价款自原告撤柜之日起30天内结算完毕。2、2014年8月及9月的百联虹口购物中心《供应商月度结算单(联销)》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已就系争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经向联庆公司提供了发票。3、《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系争债务发生时,沪商公司系联庆公司股东,之后债务未清偿,沪商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姚男。三被告对证据1中的《联销合同》并无异议,但《联销续签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1),该枚公章由第三人保管,故对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结算单是属于第三人的,并非被告的系统,无法核实,并未收到2014年8月及9月的发票;证据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沪商公司和姚男作为联庆公司股东期间与公司均无财产混同的情况,2015年12月16日,联庆公司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所涉价款是在联庆公司委托第三人经营期间发生的,现第三人至今未向联庆公司交还财务账册、发票等,故联庆公司对价款的金额无法确认,原告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之前撤出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也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原告未能证明已经向联庆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适用于联庆公司违约的情况,联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关于交付8元促销费发票,合同中并无约定,与本案无关。沪商公司、姚男并未实际对联庆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指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沪商公司和联庆公司作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各有独立的资产和账户,不应视为财产混同。系争债务发生时,姚男并非联庆公司股东,且目前联庆公司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联庆公司开设在浦发银行黄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及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开设在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开设在平安银行新天地支行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开设在农业银行03-X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联庆公司由独立的银行账户,与沪商公司及姚男财产独立,从未向沪商公司及姚男支付过款项,其他财务资料都是委托第三人经营,客观上无法获得。2、沪商公司开设在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4账户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明细、负债表、工商公示信息,证明沪商公司独立经营,多次支付款项给联庆公司,系借款,属于其他应收款,但从未从联庆公司取得过款项。工商信息显示2014年3月26日沪商公司成为联庆公司股东。3、联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姚男2014年10月15日成为联庆公司股东,系争债务发生时,姚男并非联庆公司股东。2015年12月30日,联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仅凭银行账单无法证明财产没有混同,账户管理只是其中一方面,且从对账单可以看出2014年4月18日,联庆公司从XXXXXXXXXXXXXXXXX账户(以下简称7455账户)向其开设在平安银行新天地支行的账号支付款项,但联庆公司未提供7455账户的对账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沪商公司可能仅提供了部分账户,财产混同的情况也未必体现在对账单中,根据交易明细及第三人陈述,联庆公司向银行贷款后,由沪商公司借款给联庆公司用于还款,本身就说明双方财产混同。资产负债表中也看不出其他应收款指的是借给联庆公司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联庆公司已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免除沪商公司及姚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并未清偿债务。第三人述称,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虹口百联购物中心,为此爱景公司成立了联庆公司,第三人委派管理人员经营管理联庆公司,经营款项均进入联庆公司账户内。第三人以联庆公司名义对外招商、对内管理,系争《联销续签合同》、《补充协议》是第三人以联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专用章(1)”由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代表联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后须报联庆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后加盖公章,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均是真实的。结算单是第三人系统中打印出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记不清是否收到原告的发票,正常情况下原告每月都会开具并交付发票,因为供应商需要凭发票结算。原告是在2014年9月撤场的。第三人2015年1月15日撤出,财务资料候遗留在购物中心三楼的财务办公室,因联庆公司原因而致未能交接。对本案系争的8月和9月的价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异议。2014年3月,沪商公司收购了爱景公司及联庆公司,成为联庆公司的股东,当时联庆公司在银行处有贷款,除了以营业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外,还向沪商公司借款用于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联庆公司订立《联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设立原告的联销专柜,原告设立专柜销售品牌为Esprit的女装商品,商品销售统一使用联庆公司发票,销售收入由联庆公司负责统一收银,销售额以联庆公司收银记录为准,每月底结算一次,联庆公司将实际销售额通知原告,原告根据实际销售的供货价格向联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联庆公司收到发票后30天内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后支付原告价款。违约金为原告违约行为前一个月双方约定销售额的销售提成的两倍。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价款自原告撤柜之日起60天内结算完毕。当日,双方又签订《联销续签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增加五折以下特价码一个等。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了合同约定的扣点收益外,联庆公司不得从价款中扣除原告任何款项,如确需原告缴纳的,应由原告事先书面确认后另行交纳,联庆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发票(商场活动扣除外),价款自撤柜之日起30天内结算完毕。2014年9月及10月,原告以联庆公司为收货人分别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8月及9月的价款(未含扣款费用)。2014年9月10日及10月15日,原告取得百联虹口购物中心《供应商月度结算单(联销)》,显示结算金额为270,159.96元,其中结算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结算单显示当月扣款费用为8元,项目为促销费。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上述两张发票的认证记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0年7月28日,爱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载明爱景公司系本市虹口区同丰路大上海紫金广场(购物中心)项目物业的合法权利人,爱景公司将上述物业的招租、招商及日常经营管理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以输出经营管理方式经营该物业。由爱景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上海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负责投资成立100%控股的经营公司,第三人受爱景公司委托对该经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负责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第三人购物中心营运要求进行招商、营销管理、品牌调整、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物业管理等,并建立百联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在第三人经营管理期间,大上海紫金广场(购物中心)项目冠以“百联购物中心”商号。经营公司成立后,本合同权利义务由经营公司承继。经营过程中,与购物中心有关的联销供应商签署的合同均以经营公司为签约主体,经营收入均归经营公司所有,各项经营支出也由经营公司承担。2012年12月31日,爱景公司、第三人及联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爱景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设立联庆公司作为购物中心的经营公司,购物中心于2011年9月28日顺利开业,合同对管理费及第三人派出人员的薪资福利结算作出了约定。联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鸿海公司及上海三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青公司),2014年3月24日,沪商公司与鸿海公司及三青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沪商公司出资3,066万元收购两股东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同日,三方形成股东会决议。3月26日,联庆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沪商公司。同年10月13日,沪商公司与姚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男出资3,066万元收购沪商公司所持联庆公司全部股权,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3,066万元,同日,形成股东决定。10月15日,姚男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联庆公司股东。2015年12月30日,姚男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叶某某,联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姚男和叶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补充协议》、《供应商月度结算单(联销)》、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三被告提供的工商公示信息、本院调取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联庆公司称因未与第三人进行交接,故不清楚财务资料是否在购物中心内,主张交接应当通过审计、对账的方式进行。沪商公司及姚男均未向本院明确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未提供支付凭证,称与本案纠纷无关,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未审计过,联庆公司未能提供其财务会计报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联庆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系争价款发生于第三人受托经营联庆公司期间,现第三人对2014年8月及9月的结算金额270,159.96元并无异议,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联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联庆公司以未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联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联庆公司应在原告撤场后30天内付清价款,综合原告、联庆公司、第三人对原告撤场时间的表述,应当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31日前即撤场,故对联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联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270,159.96元。联庆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原告违约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对联庆公司违约时的违约金未有约定,故上述计算方式对联庆公司并不适用,现原告自愿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沪商公司和姚男是否应对联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首先,系争价款发生于2014年8月及9月,彼时联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沪商公司,联庆公司并未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2014年10月13日姚男受让股权后,联庆公司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其次,本案中沪商公司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对账单及资产负债表、联庆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联庆公司财产独立于沪商公司,但对账单仅能显示沪商公司及联庆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并无法涵盖公司财产状况的全部,且往来的账户名称内容并不完整。根据对账单的内容,联庆公司尚有其他账户的对账单未能提供,沪商公司辩称多次向联庆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借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沪商公司与爱景公司之间也存在多笔大额款项往来,对此沪商公司未作出合理说明。沪商公司、姚男受让联庆公司股权后,却无法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也未对联庆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过审计,联庆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被告辩称系争债务发生于第三人经营联庆公司期间,沪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不存在财产混同,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委托第三人经营不等于沪商公司未实际经营,且对账单也显示出沪商公司受让股权后存在多笔与联庆公司的款项来往,是否经营也与财产是否混同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沪商公司和姚男均未能证明联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第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时候,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身份进行区分,三被告辩称仅限自然人股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其实质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因股东身份的变化而消灭,因此沪商公司应对联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沪商公司与姚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特别是沪商公司在未对外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即将公司股权转让,未通知公司债权人,转让过程中也未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因此姚男受让股权成为联庆公司股东后,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姚男也应对联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该责任是在否认公司人格后,其个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因联庆公司之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消灭。对于原告主张的8元促销费的发票,该费用并非联庆公司在结算过程中扣除的代收代付费用,从促销费的性质判断,属于商场活动扣除,因此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联庆公司提供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向联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普思埃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70,159.96元;二、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以270,159.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沪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姚男对被告上海联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8.91元,减半收取为3,029.4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