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曹现有与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现有,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668号原告曹现有,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波,居民。原告曹现有与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现有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及经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波向原告曹现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姜波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由被告姜波书写的借条共计三张交原告持有。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曹现有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正,¥15000,借用时间为三个月,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29日。借款人:姜波,2009年11月29日”、“今借曹现有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5月2日还清,姜波,2010年3月2日。”及“今借曹现有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从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4日还清,借款人姜波,2010年5月4日”。其中15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1575元,实际出借金额为13425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其中1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7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93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其中30000元的借款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三张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18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68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06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还款系偿还2009年11月29日的15000元借款,即该笔借款尚欠2825元。余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其中2825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3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7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现有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曹现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姜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波向原告曹现有三次借款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30000元,扣除经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分别为1575元、700元、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4972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仅仅归还本金10600元,余款本金39125元及利息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姜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其中2825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3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7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综上,对原告曹现有要求被告姜波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现有借款本金39125元及利息(其中2825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93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7000元借款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曹现有承担320元,由被告姜波承担855元。应由被告姜波承担的费用原告曹现有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曹现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祥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