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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玉钊与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47号原告:张玉钊。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灵晓,董事长。原告张玉钊与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钊之委托代理人李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抛沙工种。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已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付,至今还欠原告工资84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计人民币8400元。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钊工资款计人民币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制造配件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