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建华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吴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平罗县,现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华,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平罗县,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宁022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吴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建华与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平罗县城关镇某酒吧喝酒。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吴建华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在该酒吧门口,被告人吴建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左眼扎伤,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右眼扎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眼眼球缺失、左眼上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均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创伤、右手背部裂创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面部及肢体裂创瘢痕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吴建华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9天。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陆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没有打张某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建华在酒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右眼戳伤的事实,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华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建华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及其罪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民事部分有赔偿的意愿,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建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的医疗费27903.4元,因原告人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及医疗器械收据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20979.72元(2283.65元+18696.07元)、平罗县海勇医院654.16元、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39元、平罗县人民医院1830.52元、石嘴山现代医院2400元、医疗器械2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123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83天(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5月14日前一天)共18449.41元(36798元÷365天×18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5天共1473.21元(35848元÷365天×1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其实际产生,酌情予以支持6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8426.02元(其中:医疗费27903.4元、误工费18449.41元、护理费1473.21元、交通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144.54元,因原告人提交了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费票据证实(平罗县中医院142.6元、平罗县海勇医院2229.34元、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62元、平罗县人民医院710.6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38333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9天共907.35元(36798元÷365天×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9天共853.40元(34610元÷365天×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其实际产生,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205.29元(其中:医疗费3144.54元、误工费907.35元、护理费853.4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吴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吴建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量刑过轻,吴建华应赔偿杨某某、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吴建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吴建华对张某某造成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吴建华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吴建华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建华因琐事持破碎的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吴建华提出原判认定其对张某某造成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吴建华对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建华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其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自首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吴建华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建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认为原判对吴建华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提出原判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相关标准,结合杨某某、张某某的伤情,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判未支持杨某某、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明显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杨某某、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数额,结合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二人的伤情、伤残鉴定费分别为832元、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二人的住院时间按每天100元计算分别确定为1500元、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吴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吴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吴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758.02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55.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