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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利萍与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萍,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6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利萍。委托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高龙。上诉人王利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建设公司),一审被告金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萍一审起诉称: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在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东段开发建设“盛世华城”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由圣邦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圣邦建设公司委派金高龙实施项目建设活动。建设中,因工程建设资金的需要,金高龙代为向王利萍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尔后王利萍陆续向金高龙支付借款14962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王利萍多次催要,圣邦建设公司、金高龙拒不还款。王利萍请求依法判令金高龙、圣邦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49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王利萍律师费85500元;诉讼费由圣邦建设公司、金高龙承担。金高龙一审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圣邦建设公司、金高龙借款是用于盛世华城工程,金高龙挂靠的圣邦建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金高龙偿还了部分利息,偿还利息是金高龙驾驶员经手的,具体偿还多少,金高龙记不清。圣邦建设公司一审答辩称:圣邦建设公司与王利萍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王利萍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利萍向法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明确载明为金高龙,最终在借款人落款人处签名的同样是金高龙。因此即使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王利萍建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且仅是金高龙。圣邦建设公司从未委托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要求金高龙向王利萍借款,王利萍也从未将该借款支付圣邦建设公司,王利萍诉称金高龙代为向王利萍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利萍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圣邦建设公司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位于灵璧县城的“盛世华城”工程交由圣邦建设公司全垫资施工。2013年7月1日,圣邦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金高龙对工程、现场管理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金高龙因施工急需资金周转,向王利萍借款。2013年12月1日,王利萍与金高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高龙向王利萍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12月26日,王利萍通过潘斌账户向尤刚转账300000元、向庄晓静账户转账375000元、向史佩福账户转账477500元。2013年12月30日,代金高龙支付工人工资133700元。2013年12月31日,向梁源恒账户转账10000元。2014年2月7日,向金高龙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总计出借14962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利萍催要,该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利萍与金高龙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王利萍向金高龙提供了借款,金高龙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王利萍请求判令金高龙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王利萍请求中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但是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起算。王利萍与金高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用有明确约定,金高龙对此没有异议,但是王利萍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费用。故王利萍的律师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利萍请求判令圣邦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首先,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王利萍与金高龙,王利萍没有将所借款项汇入圣邦建设公司的账户,该借贷行为与圣邦建设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其次,王利萍提供的施工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金高龙借款行为得到圣邦建设公司授权。最后,王利萍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高龙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圣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王利萍的利息请求起算时间应以提供借款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高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利萍借款14962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375000元、4775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337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85元,由金高龙负担。王利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圣邦建设公司应与金高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款系因圣邦建设公司承包盛世华城项目而发生。圣邦建设公司垫资承建,委派金高龙负责施工、管理和项目实施。在项目建设中因圣邦建设公司没有投入建设资金,前期所需建设资金均由金高龙负责筹措,加之华盛建设公司违约而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圣邦建设公司不断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为履行承包合同,保证工程项目顺利推进,在圣邦建设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由金高龙代表圣邦建设公司不断进行融资,以推动工程建设。金高龙借款是以圣邦建设公司“盛世华城”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是职务行为,所借资金用于圣邦建设公司承包的盛世华城工程项目上,该笔借款不是金高龙的个人借款。金高龙以圣邦建设公司名义与华盛公司签订盛世华城建设施工协议,且圣邦建设公司向金高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明金高龙在该项目建设中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圣邦建设公司。盛世华城建设工地现场的所有标识、标语都标注着圣邦建设公司,金高龙作为项目负责人向王利萍借款。王利萍相信金高龙是圣邦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认金高龙是为圣邦建设公司承建盛世华城工程而借款。金高龙构成表见代理,且金高龙认可其为圣邦建设公司工程建设而借款,圣邦建设公司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2、即使金高龙与圣邦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圣邦建设公司也应对金高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圣邦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金高龙承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纠纷的产生应负过错责任,对金高龙借款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金高龙进行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大量的垫资,金高龙在施工期间向王利萍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符合客观事实,圣邦建设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受益人。圣邦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金高龙进行了工程决算且付清了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改判圣邦建设公司对金高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邦建设公司答辩称:1、金高龙的借款既不是履行圣邦建设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利萍要求圣邦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借款合同的主体名称、签署栏及内容均能证明借款人为金高龙。3、圣邦建设公司起诉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系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正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中,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金高龙答辩称:同意王利萍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王利萍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自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圣邦建设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华盛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包括金高龙代表圣邦建设公司为完成工程建设所借款项的利息14896500元。圣邦建设公司对金高龙代表圣邦建设公司的借款行为是授权的。2、盛世华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前金高龙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圣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3、圣邦建设公司发放工资单二张,证明金高龙、史佩福系圣邦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中部分借款打到史佩福名下,该款实际是圣邦建设公司所借,且所借款项用盛世华城项目建设。4、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圣邦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利萍汇入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的375000元借款,是替圣邦建设公司偿还该公司15000000元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圣邦建设公司的借款用于盛世华城的工程建设。圣邦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王利萍非圣邦建设公司起诉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的当事人,称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材料不符合规定,且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史佩福是圣邦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借款系圣邦建设公司所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对应的借款系金高龙所借,圣邦建设公司仅为担保人,无法证明王利萍出借款项用于盛世华城工程建设,与本案无关联性。金高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是金高龙请求圣邦建设公司派陈中华处理以后的事情。对证据3无异议,史佩福是金高龙的驾驶员,王利萍打给史佩福的钱用于盛世华城工程建设。证据4真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无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金高龙认可本案工程职工均系其个人招用,圣邦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职工系圣邦建设公司的职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金高龙向佛山朝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王利萍汇给庄小静的375000元系金高龙用来归还该借款利息,不能证明系圣邦建设公司借款及归还圣邦建设公司的借款利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圣邦建设公司应否对王利萍诉求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王利萍主张金高龙的借款应由圣邦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圣邦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圣邦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载明金高龙具有借款的权限,且案涉借条仅有金高龙个人签名,未加盖圣邦建设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金高龙是以圣邦建设公司名义借款,该借款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外部表象。故王利萍在借款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称金高龙的借款属于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金高龙关于本案的借贷行为不属于金高龙的职责范畴,也不符合表见代理要件,圣邦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王利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5元,由上诉人王利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