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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兵诉诉被告陆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兵,陆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322号原告王国兵,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魏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骏,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双,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国兵诉诉被告陆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魏静,被告陆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昆、李玉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兵诉称:被告陆骏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5万元,合计55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骏偿还其借款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陆骏辩称: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王国兵胁迫其写下的假借条,其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2013年5月22日,其用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颐和西园和雅居3幢一单元402室房产(以下简称402室)为原告向他人借款260万元做抵押担保,该借款月息2%,借期2个月。2013年6月6日,原告对该借款作了反担保承诺。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想归还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6日将其叫到原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中惠大厦9幢508室南京景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鸿公司)办公室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其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抵押房产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威胁其如不签字就搞掉402室,其原本不同意签字,原告就安排手下陈龙对其进行殴打,其无奈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又让其写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急于脱身只得出具了一份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2013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又让其开私家车前往景鸿公司办公室,其到场后,原告先逼迫其取了25000元用于归还上述26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称还差5万元,再次胁迫其写下5万元的借条,还直接扣押了其私家车。原告还派陈龙等人到其住所以涂鸦、堵锁眼、发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威胁。2013年8月24日,其与父母三人前往原告办公室讨要被扣车辆和撤回不实借条,但被原告和陈龙等人殴打,其当即报警,但警察告知系经济纠纷,要求双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9月18日,其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声明其所写借条及相关承诺无效,并要求返还被扣车辆。自2013年8月以来30多个月时间,其住所和联系电话均未变更过,但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55万元借款,可见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不能提供向其给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所谓取款记录上,完全看不到支付给其50万元和5万元借款的记录。根据其在网上查询法院失信人员名单,仅2013年期间原告拖欠他人的债务就高达10463627.87元,可见当时原告资金非常紧张,根本不可能出借55万元现金给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陆骏向原告王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兵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8月12日,陆骏向王国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陆骏还在借条下方注明“把福特苏A一辆做为抵押”。2013年8月24日,陆骏与王国兵在景鸿公司办公室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陆骏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经警方调解,双方同意对发生互相推搡一事互不追究,经济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3年9月17日,陆骏向王国兵发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通知一份,载明“2013年8月6日你强迫本人写下50万元借条,并强迫本人签署所谓的承诺书。2013年8月12日你又强迫本人写下5万元借条并强迫本人签署所谓的抵押借条,将本人的苏A小轿车扣押。后,本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现本人通知你,上述所涉借条及相关承诺、协议均为你强迫本人书写,事实上也无相应的借款事实,故均为无效。你强迫扣押本人的苏A小轿车,已有多次违章曝光记录产生,且该车辆保险将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本人现发函要求你立刻将车辆返还本人,否则,期间产生的违章曝光、交通事故等损失均由你承担,并有权要求你承担相应的车辆使用费、折旧费等损失。特此通知”。但王国兵并未对该份通知进行回应。另查明:原告王国兵系景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南京市江宁区古今足部保健馆(古今保健馆)个体业主,古今保健馆已于2014年8月19日注销。2013年12月31日,刘翔曾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国兵、吴婕、陆骏向其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并对陆骏提供抵押担保的4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刘翔与王国兵、吴婕、陆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翔借款260万元给王国兵、吴婕、陆骏,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2%,陆骏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刘翔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网银向王国兵支付借款180万元,后王国兵仅归还三个月利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秦红民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兵、吴婕、陆骏共同归还刘翔借款18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刘翔有权对4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月9日,徐为中、罗莎曾起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国兵、吴婕、陆骏向其偿还借款494854.8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经法院查明,2013年5月22日,徐为中、罗莎与王国兵、吴婕、陆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为中、罗莎借款150万元给王国兵、吴婕、陆骏,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月利率为2%,王国兵、吴婕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担保,后王国兵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494854.8元。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玄孝民初字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国兵、吴婕、陆骏共同偿还徐为中、罗莎借款494854.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2614.1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7100元等。庭审中,原告王国兵提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从古今保健馆分18次共取款452887元,加上其自身所有的现金,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在景鸿公司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陆骏借款50万元、5万元,王国兵陈述上述款项系古今保健馆的营业款。被告陆骏对该取款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取款明细仅能证明原告王国兵有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王国兵向其交付了借款,且根据王国兵之前提供的银行流水,王国兵每月都有从古今保健馆取款的习惯,该款项系用于古今保健馆的经营而非向其支付借款,且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也无法对应,如果王国兵认为从古今保健馆取营业款用于支付其借款,古今保健馆也应当有相应的现金账册予以佐证,古今保健馆应当提供现金账册供法院核实。经法庭询问,王国兵陈述古今保健馆已于2014年注销,现金账册无法提供。被告陆骏则提供了原告王国兵和景鸿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和刘天亮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证词一份,其中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景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兵承诺,关于对南京欣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南公司)的股份收购一事,在完成对股东邱兼发40%的股份收购时,本人承诺以前我和欣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天亮,共同用顾东晖江宁开发区岚岛别墅7号房产贷款及陆骏名下402室贷款,都由本公司承担,另本公司承诺无偿出让15%的股份给予刘得保,否则对欣南公司邱兼发的股份收购一事将终止;证词载明:本人刘天亮证明关于2013年8月6日和2013年8月13日当事人陆骏写给王国兵的关于归还颐和西园100万元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及借条2张(50万和5万各一张)是受胁迫之下被逼写的,另外我证明王国兵强行扣押陆骏名下苏A小轿车一辆。王国兵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天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刘天亮未出庭,证词不应被采纳。针对被告陆骏提供的承诺书,原告王国兵也提供陆骏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陆骏于2012年用402室房产抵押,用于景鸿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光大银行申请了180万元贷款,此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刘天亮,刘天亮应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刘天亮无力偿还,由王国兵替刘天亮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因此刘天亮应向王国兵承担起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现本人承诺对刘天亮对王国兵的全部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陆骏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书系被王国兵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王国兵还陈述其与被告陆骏系通过刘天亮认识,为一般朋友关系,之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是因为当时约定的借款时间较短,陆骏因为要归还刘翔的180万元借款,防止被抵押的402室被拍卖故向其借款55万元,期望钱赚钱,所以其才借给陆骏55万元,此后其也多次向陆骏索要该笔借款,但因为时间久远,其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陆骏催要过借款。陆骏则陈述其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出具借条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王国兵发出通知后,至今已近3年,其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均未改变过,但王国兵从未向其索要过借款,可见这55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本院还传唤原告王国兵本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但王国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取款明细、承诺、个体工商户查询单、接处警情况说明、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照片、(2014)秦红民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2014)玄孝民初字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国兵依据被告陆骏于2013年8月6日、8月12日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陆骏辩称该借条系受王国兵胁迫所出具,且王国兵并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并提供了接处警情况说明、通知、承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王国兵仅提供了其自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分18次从古今保健馆账户取款452887元的银行明细,明细显示的取款金额与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取款时间跨度也较长,故该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王国兵已经将5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陆骏。其次,按照王国兵陈述,陆骏与其系通过刘天亮认识的一般朋友,该笔55万元借款系短期借款,陆骏用该借款进行投资。但陆骏向王国兵出具的借条上既无借款利率也无还款时间,且借款已近3年,王国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陆骏索要过该笔借款,与常理不符。最后,王国兵与陆骏于2013年5月22日分别向他人借款18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王国兵与陆骏还分别以各自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上述借款并未归还的情况下,王国兵再出借55万元给陆骏,且未约定借款利息,也与常理不符。因原告王国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陆骏给付了借款55万元,故对王国兵要求陆骏归还借款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谈桂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