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光英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开江县甘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永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开江县甘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以出具临时收据的方式私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入账。杨某某将甘棠镇八角亭村程某某、卢某某夫妇等50户对象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8.6万元,用于归还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款,到北京、天津旅游探亲,日常娱乐消费等个人开支。截止案发,杨某某所挪用社会抚养费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将其收取的吕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四户对象户的50000元社会抚养费上缴,其余33.6万元社会抚养费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了开江县人事局任职文件、收款收据、借条等书证,张甲、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偿还公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理由,1、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还了部分赃款;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开江县甘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以出具临时收据的方式私自收取社会抚养费不入账。杨某某将该镇八角亭村程某某、卢某某夫妇等50户对象户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1.6万元,扣除公务开支3万元后,实际挪用公款38.6万元,用于归还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款,用于到北京市、天津市旅游探亲,日常娱乐消费等个人开支。截止案发,杨某某所挪用社会抚养费均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将其收取的吕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四户对象户的50000元社会抚养费上缴,其余33.6万元社会抚养费尚未归还。其具体事实如下:1、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八角亭村1组程某某、卢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八角亭村4组吕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3、杨某某收取甘棠镇八角亭村4组于某某、覃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杨某某收取甘棠镇八角亭村6组周某某、高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5、杨某某收取甘棠镇八角亭村4组陶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6、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社区唐某甲、胡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7、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高寺村3组莫某某、李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未上缴;8、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高寺村5组康某甲、罗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5000元,未上缴;9、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高寺村6组王某某、袁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00元,未上缴;10、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高寺村6组蒋某某、陈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未上缴;11、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观音岩村4组文某某、刘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12、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冠子山2组张某乙、侯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13、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冠子山4组李某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14、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箭口坝村10组杨某乙、傅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15、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箭口坝村5组易某某、陈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16、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箭口坝村5组王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17、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11组余某某、张某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18、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8组刘某甲、许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19、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李某乙、邓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3000元,未上缴;20、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3组李某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21、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6组徐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22、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锣鼓堂村12组张某丙、陈某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23、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锣鼓堂村12组雷某某、王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未上缴;24、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锣鼓堂村6组王某丙、李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1000元,未上缴;25、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马号村1组陈丙、何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26、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马号村1组陈某丁、梁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27、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社区1组刘某乙、谭某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28、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10组唐某乙、庞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29、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4组许某乙、黄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未上缴;30、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7组陈某戊、石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31、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8组唐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32、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6组张己、王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未上缴;33、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7组唐某戊、蒋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34、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跳登河村5组李某戊、饶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35、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跳登河村唐某己、李某己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36、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香安庙村黄某丁、胡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未上缴;37、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香安庙村11组黄某己、陈庚继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38、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香安庙村张庚、唐某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500元,未上缴;39、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香安庙村9组王某戊、郭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未上缴;40、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胡某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1、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刘某己、柏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2000元,未上缴;42、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胡某辛提供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43、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严家社区杜某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4、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盐井沟村2组杨某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未上缴;45、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盐井沟村5组李某庚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6、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盐井沟村5组肖某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7、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玉河桥村2组马某某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0元,未上缴;48、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转洞桥村10组肖某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未上缴;49、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转洞桥村3组何丁缴纳的社会抚养费2000元,未上缴;50、杨某某收取开江县甘棠镇转洞桥村5组彭某乙缴纳的社会抚养费4000元,未上缴。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被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通知到案,次日由开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杨某某二次借款给蒋某庚,杨于2011年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开江民初字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蒋某庚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开江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蒋某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普安支行606754006280063226账户上的存款每月1500元(从2012年12月起至2022年12月止)至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606754014280224501账户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申请将收取蒋某庚债权17万元(余下部分)作为赃款退还单位,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刑事拘留、逮捕有关法律文书,证实:杨某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3)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某某身份情况。(4)开江县人事局任职文件,证实:2010年3月8日,开江县人事局任命杨某某为甘棠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5)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开江府发[2006]32号),证实:2006年8月22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下发该文件,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使用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印刷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专人管理,向违法生育户开出票据,并加盖“开江县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6)开江县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标准(开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实:2012标准为6000元,2013年标准为10000元,2014年标准为12000元。(7)临时收据(从杨某某处调取),证实:2014年以来,杨某某经手向李某丙等人收取社会抚养费43.8万元。部分收据没有落款日期。(8)杨某某自己统计的社会抚养费清单,证实:甘棠镇转洞桥村肖某丁、伍某丙等人共计缴纳社会抚养费31.55万元。(9)杨某某借条四张,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甘棠镇计生办借现金1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现金1.2万元,2014年7月9日借现金3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计生办张甲现金5000元。共3万元。(10)户籍流程表,证实:杨某某为唐某甲夫妇、李某丙夫妇、徐某己夫妇、杨某己等人出具生育上户证明的情况。(11)开江县人民法院(2011)开江民初字6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实:2011年5月24日、6月2日,杨某某分别借给蒋某庚人民币6万元和11万元,合计17万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判决由蒋某庚偿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已进入执行程序。(12)甘棠镇2013、2014、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台账,证实:杨某某私自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未交给甘棠镇计生办入账。(13)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川人口发[2013]28号),证实: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必须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收入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部入县级金库。2、证人证言(1)张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甘棠镇计生办报账员。2004年计生局规定了收支两条线,由计生办给对象户开具社会抚养费缴款书,对象户就凭缴款书上的金额把社会抚养费打入财政专户,社会抚养费缴款书一式五联,对象户缴款时银行收两联,计生局收两联,计生局按缴款书的金额开具财政非经营性统一收据,并将该收据交给对象户。2015年6月份,杨某某带马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四人缴纳了5万元社会抚养费。(2)张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分两次借给杨某某3万元,月息3分,杨某某已偿还本息4万元余元。(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她借给杨某某5万元,杨某某已偿还本息7万余元。(4)蔡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杨某庚将其欠蔡某己的8万元债务转给了杨某某。此后,杨某某陆续偿还了本息3万余元,另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5)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她分两次借给杨某某5万元。2013年6月,杨某某归还本息6万元,尚欠利息5000元。(6)黄某葵的证言,证实:他是甘棠镇副镇长。杨某某是甘棠镇计生办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无职权私自收取社会抚养费。(7)罗某某的证言、收据,证实:她是甘棠镇高寺村6组的,2014年3月,罗某某、康某甲向杨某某缴纳15000元社会抚养费,杨某某出具收据一张。(8)刘某辛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他是甘棠镇龙家坝村的,2014年7月,刘某辛以其儿子刘某甲、许某某的名义向杨某某缴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9)莫某戊的证言、收据,证实:他是甘棠高寺村3组的,2014年7月,莫某戊妻子陈兴翠以其儿子莫某某、儿媳李某甲的名义向杨某某缴纳了15000元社会抚养费,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10)唐某任证言,证实:他是甘棠镇转洞桥村主任,2014年8月,唐某任带领村民肖某丁交给杨某某10000元社会抚养费。2014年下半年,带领村名雷某己为彭某乙向杨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元。(11)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与罗某某、莫某戊证实内容基本相同。(12)闫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开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根据计生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主体是县级卫计局,我们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社会抚养费进行征收,乡镇计生办和村上发现有违法生育的,先进行调查核实,下达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签字后,乡镇计生办开具缴款书,违法生育对象户凭缴款书到银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将存根联交回乡镇计生办,乡镇计生办将财政专用据拿回后交给违法生育对象户。县财政按照乡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总金额按照50%的标准返还到乡镇账户上。2013年农村对象户首次征收的标准是10000元;2014年、2015年农村对象户首次征收的标准是12000元。2013年12月开始实施“征缴分离”之后,不允许向对象户开具临时收据征收社会抚养费。(13)黄某葵的证言,证实:他是甘棠镇副镇长。甘棠镇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由镇计生办张甲开具社会抚养费征收缴款书,对象户凭借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将社会抚养费缴入财政专户,缴入后对象户将银行盖章的缴款书交回张甲,然后张甲拿缴款书到县计生局换取正式票据后再交给对象户。对象户缴了社会抚养费后,计生办在上户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计生办签署意见盖章后,对象户把上户申请拿到我这里来,一般我都是跟杨某某核实了对象户的缴款情况后才在申请表上签字,我签字后对象户将上户申请表拿到镇政府办公室加盖公章,最后到镇派出所上户。3、统计表,证实:杨某某收取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姓名及金额。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她于1992年参工,2009年调到甘棠镇计生办工作至今,2012年担任甘棠镇计生办主任。我的主要工作职责负责甘棠镇计生办全面工作,包括辖区人口统计、计划生育宣传、社会抚养费的收取以及办理计生方面的各种手续等工作。文件规定社会抚养费的收取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我们给对象户开具社会抚养费缴款书,然后对象户就按缴款书上的金额缴款到财政专用账户上,我们计生办人员不收现金,只开具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缴款书是如何开具我不清楚,具体是我们报账员张甲在办理。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因为我欠私人的借款,他们长期找我要,我害怕他们到我单位来闹,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有的对象户到计生办来交社会抚养费时,有部分是交到我手里的,我没有给他们开具正式的社会抚养费缴款书让他们交到财政专户,而是给他们出具的我们计生办的临时收据。对象户交钱给我后,我就用于偿还我私人的借款了。我给对象户出具临时收据的时候,怕领导知道我收取社会抚养费长时间没有上交,会批评我,所以个别对象户的收据上我就没有写时间。我收取这些对象户的社会抚养费都给对象户开具了收据,这个收据是一式两联,一联给了对象户,一联留在了我的手里。我挪用的一部分社会抚养费的收据我已经销毁了,然后自己抄写在三张信签纸上,这三张信签纸记载了我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明细,分别是:转洞桥村肖某丁10000元;龙井坝村李某乙、邓某某13000元;石笋子村7组唐某戊、蒋某丁12000元;箭口坝村5组王某甲12000元;锣鼓堂村12组张某丙、陈某乙12000元;高寺村6组蒋某某、陈某某5000元等,这上面记载的我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总计41户,共36.9万元。在今年6月份的时候我儿子张杨分两次从北京寄了51000元给我,我取了50000元出来叫张甲把八角亭村4组于某某、覃某某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八角亭村6组的周某某、高某某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八角亭村吕某某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玉河桥村2组马某某、黄轻易的20000元社会抚养费,开了缴款书,然后我到银行去把这4户的50000元社会抚养费存入了银行专户,存款后我又把缴款书交给了张甲,叫他去县计生局完善手续。大概是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骑龙乡计生办主任蒋某庚找我借钱,她说她准备装修状元府小区的房子,急需用钱,向我借6万元。当时我手上也没有现钱,因为我们俩的关系比较好,我就到处找别人借钱拿给蒋某庚。我分别向张某某、林某某、张庚借过款。蒋某庚在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了。我借张庚、张某某、林某某的钱她们都找我要利息,迫于无奈我就向开江县法院起诉的蒋某庚,后来法院判决蒋某庚归还我的借款本金17万元。由于蒋某庚当时没有钱归还,无法执行,后来法院就裁定蒋某庚每月从工资中还1500元钱给我。林某某、张某某等人找我还钱,我就从收取的社会抚养费中,陆续归还了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7万元左右,归还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8万多元,归还张庚借款本金及利息4万多元。另供述到,2011年左右,我和妹妹杨某庚在开江县新宁镇中天大酒店对门开了个杨氏商行,主要经营烟酒副食,当时入股的时候我没有钱,就找我妹妹耍的好的蔡某庚借了4万元钱,这两年我陆续还给蔡某庚4万多元。2014年我到北京去旅游,开支了3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我挪用的社会抚养费来支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属“数额巨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为“数额较大”,其公诉意见应予更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挪用公款3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归还了部分赃款,另积极筹款归还,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公务人员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余下赃款33.6万元,继续追缴,返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光勇审判员  肖文兵审判员  郑栈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