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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铁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增朋与被告汤道军、王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朋,汤道军,王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闫增朋,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道军,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红萍,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增朋与被告汤道军、王红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垚、被告汤道军、王红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朋诉称: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汤道军驾驶牌照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力霸科技有限公司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身受重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宁公交八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道军“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登记在被告王红萍名下,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原告伤情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闫增朋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案涉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闫增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闫增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228.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5300元。被告汤道军、王红萍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已经将原告诊疗费用的大部分发票交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并未全部报销。另外针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返还的相关垫付费用,两被告将另案起诉,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仅收到被告汤道军提交的总额为245565.66元票据。保险公司已在先期交强险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项下垫付了158984.63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有的项目数额较高,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汤道军驾驶苏A×××××号的小型轿车沿大周路由北向南直行至力霸科技有限公司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造成原告闫增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宁公交八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增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进行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脑控裂伤、硬膜下血肿、天幕裂孔疝、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2015年4月29日原告进入南京市集庆门医院进行住院康复治疗,并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10月19日原告进入明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手术后颅骨缺失(双侧)。为此,闫增朋伤后共花费医疗费323603.60元。其中原告闫增朋本人垫付136606.60元,三被告已经共同垫付医药费186997元(其中包含平安保险公司前期已经垫付的含交强险10000元在内的168984.63元)。2016年2月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精神伤残程度以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2月4日该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增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5年4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3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闫增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闫增朋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为此,原告闫增朋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查明,苏A×××××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红萍,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闫增朋受伤前为南京聚联输变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月均实发工资为6892元(其中2014年4月工资实发6211元,2014年5月工资6535元,2014年6月工资8363元,2014年9月工资9487元,2014年10月工资6431元,2014年11月工资6671元,2014年12月工资5999元,2015年1月工资6671元,2015年2月工资6983元,2015年3月工资6660元,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35元)。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于2015年4月仅发工资2964元,2015年5月发工资5888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5104元,2015年7月实发工资5304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5314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5314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为5314元,故每个月与之前月均工资皆存在一定差额,差额综合为130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与出院记录、被告王红萍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资卡明细以及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道军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其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汤道军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告闫增朋与被告汤道军的责任为次、主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汤道军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增朋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查明,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23603.60元,其中原告闫增朋本人垫付136606.60元,三被告已经共同垫付医药费18699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按照15元/天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15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0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小俊(系闫增朋配偶)的误工损失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21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42元(伤前月均工资6892元/月×7月-伤后七个月实发工资35202元=13042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7173元/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伤后鉴定结果系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在外地,需到南京就医次数及实际伤情,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用有关票据、收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36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闫增朋事故发生后,每次到南京住院治疗都是家属陪同下从户籍地新沂市前往南京,根据其实际诊疗情况以及其提供的住宿费部分收据,法院酌定其住宿费1000元。10、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鉴定票据为证,本院确定为5300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19738.20元(不含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已履行);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额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9973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19790.56元(399738.2元×80%),原告自行承担79947.64元(399738.2元×2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增朋各项损失252793.5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超出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319790.56元加上交强险限额120000,合计439790.56元,扣除三被告原先已经垫付的费用1869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需要支付252793.56元),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代为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汤道军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闫增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2793.56元;二、驳回原告闫增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6485元由被告汤道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汤道军需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