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双法与王大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法,王大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395号原告杨双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威,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法诉被告王大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威、被告王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法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购买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家庭主要交通工具。2015年某一天,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邳州市××街道行驶时,被被告带人强行将该车辆扣留,至今拒不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辆,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诉请判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或者赔偿车辆价款及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大勇辩称,答辩人扣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受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将原告轿车作为债务抵押扣留在公司,答辩人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磊鑫木业承担;原告与杨绍志父子二人承建邳州市磊鑫木业公司车间大棚因质量问题发生倒塌,给磊鑫木业造成经济损失,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人没有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引起纠纷,磊鑫木业委托答辩人扣留原告车辆属于私力救助行为,应属于合法行为;原告诉请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且诉请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磊鑫木业已经起诉原告与杨绍志且于2016年6月7日申请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了本案诉争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双法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大勇系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被告王大勇因原告杨双法与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有经济纠纷而将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开走扣押,此间,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杨双法系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不得强行扣押、处置该车辆。本案被告王大勇未经原告杨双法许可,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扣押至今,侵犯了原告杨双法的合法财产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大勇虽辩驳涉案车辆系因原告杨双法与邳州市磊鑫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有经济纠纷,其受该公司委托扣押原告车辆,但该公司本身无权扣押他人车辆,被告王大勇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亦不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大勇还辩称已经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但本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是被告扣押他人车辆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双法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