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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43岁,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华昌路口时,碰撞由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移车欲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毛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75.01mg/100ml;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毛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