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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与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予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予,杨明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55号原告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街***号。法定代表人吴芝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富民大道西侧,现住所不明。法定代表人陈予,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予,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明媚,现下落不明。原告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新隆煤矿)诉被告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陈予、杨明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煤矿法定代表人吴芝平以及委托代理人谈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合公司、陈予、杨明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隆煤矿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融合公司签订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融合公司只支付850000元货款,余款未予支付。被告陈予、杨明媚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融合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合同欠款4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陈予、杨明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案件所有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原告新隆煤矿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新隆煤矿合同、清单,该证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二,发货单。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据四,融合公司付款凭证。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并向融合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融合公司只向其付款850000元。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该证据拟证明融合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信息名单。证据六,协议书,该证据拟证明确认欠款数额,同时被告陈予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合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融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予未予答辩。被告陈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明媚未予答辩。被告杨明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原告新隆煤矿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融合公司、陈予、杨明媚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新隆煤矿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新隆煤矿(供方)与融合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摆动门,价值1465648.92元,按图纸施工,并按国家标准执行;2、需方提供图纸,按需方提供图纸验收;3、由供方简易包装,运到邯钢;4、交货验收合格后四十五天内资金全额付清,供方提供17%税票。2012年11月27日,新隆煤矿将货物交付融合公司,并由陈予签字确认收货。后新隆煤矿向融合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30日,融合公司向新隆煤矿给付货款85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6年2月3日,新隆煤矿(乙方)与融合公司(甲方)、陈予(丙方)达成协议,约定:1、截止现在,甲方确认有合同欠款本金445000元没有向乙方偿还,丙方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本协议书所涉的合同纠纷提交法院审理判决,并服从法院生效判决结果;3、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内,甲方和丙方共同负责向乙方偿还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后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2012年3月21日,新隆煤矿与融合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融合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新隆煤矿催告未果,且2016年2月3日,新隆煤矿与融合公司、陈予就欠款达成协议,故对新隆煤矿要求融合公司给付货款并由陈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隆煤矿要求融合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对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隆煤矿要求杨明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新隆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明媚滥用股东权利,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融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给付货款4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期间的利息。二、陈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石市新隆煤矿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56元、公告费560元,由洛阳融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