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天赐与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赐,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029号原告王天赐,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庄晓皇,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天赐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太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书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赐诉称,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因经营乏款于2013年12月18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借款共计叁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3118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为由,与原告达成还款方案,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以年利率8%标准计付借款期间利息,利息每年年后结算一次,于2018年3月始偿还本金及利息。现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约定,且目前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1800元,并按年利率8%标准支付从2015年3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太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借款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方案。被告远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因需向原告王天赐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1800元,被告出具加盖有该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公章的收款收据1张交原告收执。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王天赐交来借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捌佰零拾零元¥:311800元。同日,被告远太集团公司与原告王天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甲方(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向乙方(原告王天赐)借款人民币311800。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方案:一、甲方按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3月份和2017年3月份支付当年度利息。二、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息及偿还本金:第一年即2018年3月份,甲方按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偿还本金20%;第二年即2019年3月份,甲方按余下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偿还本金40%;第三年即2020年3月份,甲方按余下本金8%向乙方兑付利息并付清余下本金。三、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选择提前还款。在甲方还清借款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不存在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执有贰份,乙方执有壹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王天赐2015年3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于2016年3月份支付当年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向原告王天赐借款,双方就尚欠借款本息的偿还达成协议,该协议成立有效。被告远太集团公司在首期利息支付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11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天赐与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天赐借款本金31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8.5元,由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书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紫君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