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凤龙、王俊霞等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龙,王俊霞,孟冀,冯宏斌,何泽莉,王军安,张宪中,靳聪,闫进州,闫霞,孙卫东,赵庆军,王玉杰,马刘军,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02行初27号原告李凤龙,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俊霞,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孟冀,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冯宏斌,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何泽莉,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军安,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宪中,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靳聪,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闫进州,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闫霞,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孙卫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赵庆军,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玉杰,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马刘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凤龙,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仝风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先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原告李凤龙、王俊霞、孟冀、冯宏斌、何泽莉、王军安、张宪中、靳聪、闫进州、闫霞、孙卫东、赵庆军、王玉杰、马刘军(以下简称李凤龙等14人)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龙、王俊霞、孟冀、王军安、冯宏斌、张宪中、靳聪、闫霞、王玉杰、马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龙、刘永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樊先庆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龙、王俊霞、孟冀、冯宏斌、王军安、张宪中、靳聪、孙卫东、赵庆军、王玉杰、马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龙、刘永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仝风雷、樊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龙等14人诉称:原告是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职工。被告2005年10月10日对供应公司做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工商专企处字第16-5-6号处罚决定中载明:“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上交我局。”至今被告也未收缴被处罚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至今未送达,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05年10月10日被告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限期收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原告李凤龙等14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对李凤龙所做的回复,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对王俊霞、孟冀、王军安、何泽莉、闫霞、闫进州、张宪中、王玉杰、孙卫东、赵庆军所做的回复,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给李凤龙的回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93号案件被告答辩(该份证据是当庭提交),证明:1、原告等人一致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改制注销批文、批示。2、在2013年5月27日之前,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工商注册的状态为注销状态。3、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没有收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4、对被告违法行为原告已经进行诉讼主张权益,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二组证据:2015年12月10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该证据系向管城区法院调取的),证明:到目前为止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印章仍在使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收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公章,属行政不作为。第三组证据:2013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所做的回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回复》1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8日之间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档案登记中的错误进行了更正,将原来登记中的注销变更变成吊销。第四组证据:原告李凤龙在被告网站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登记信息截图两张,证明2005年10月10日开始,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工商登记为注销状态,2013年5月20日后来变更为吊销状态。第五组证据: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回复》,证明2013年8月被告向市政府办公厅回复,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2000年至2013年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一次,任命部门为中共郑州市化工医药管理局。第六组证据:2002年4月11日被告颁发给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不同时间调取的三张同一营业执照。分别是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调取营业执照的一份,2016年2月1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取由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93号案件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2016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向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颁发的最后一份营业执照为2002年4月11日的营业执照。第七组证据:中共郑州市医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证明尹宏黎任职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经理职位试用期一年。第八组证据:郑州市管城法院2003年4月3日被告颁给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颁发营业执照行为违法。第九组证据:2013年7月3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李凤龙的回复,2013年8月23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证明被告允许利用郑州市医药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1010019,注册郑州盛大医药公司行为违法。第十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份。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郑工商专企处字(2005)第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公告送达。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吊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行政诉讼时效。三、根据(2014)郑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理由,被告作出吊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针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并非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如对行政行为不服,也应由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四、关于原告诉称的郑州医药公司原本“吊销”状态,被告不按合法程序注销供应公司问题,部分原告曾于2014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二七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不服又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原告不服,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申字第61号,已经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医药公司并没有申请注销登记,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法律没有规定要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3、2003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4、郑工商专企处字(2005)第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5年10月26日所作的吊销公告及刊登在郑州日报上的公告2份,证明因邮寄送达被退回,按照程序规定发布公告,公布在网站上;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当时原告提出信息错误,被告把信息更正过来;7、2013年4月2日的回复;8、2013年5月27日的回复;9、2013年8月2日的回复;10、(2014)二七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11、(2014)郑行终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12、(2014)郑行中申字第6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法律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部分条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部分条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部分条款,证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合法性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郑州市医药公司从开业到被吊销,以及对原告曾经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曾经诉讼的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郑州市医药公司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并没有注销。被告对外的企业公示系统当初错误的把该公司的登记状态登记为注销,原告等人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及时进行了纠正,并且向原告等人进行了回复,至今为止该公司正确的企业登记状态,就是吊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法人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2005年9月2日郑州日报刊登的公告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关系,不能证明2005年10月10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2016年1月19日从注销变更为吊销;对证据7-9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来源;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李凤龙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即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登记情况的错误一直在进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对法律依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1988年1月4日申请企业登记,被告依法核准登记。1989年4月20日,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向被告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被告重新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正常年检至2004年,到2005年该企业未参加2004年的企业年检,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吊销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的郑工商专企处字(2005)第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2005年5月16日。被告发布了催检公告,限当事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补办年度检验,但当事人至今仍未申报年度检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吊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上缴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5年10月28日在郑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对郑州中储华通物资公司等239户企业(含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一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5年10月10日被告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属于行政不作为,判令被告限期收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10月10日被告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没有对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判令被告限期收缴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但被告要求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在行政处罚作出后上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的行政行为,是对该公司的义务设定,并非是针对原告李凤龙等14人(郑州市医药供应公司的员工)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李凤龙等14人权利、义务设定。原告不能证明所诉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龙、王俊霞、孟冀、冯宏斌、何泽莉、王军安、张宪中、靳聪、闫进州、闫霞、孙卫东、赵庆军、王玉杰、马刘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