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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金钰诉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钰,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1号原告金钰,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航,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钰诉被告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丽、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保,被告于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钰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在谈恋爱期间,原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网店经营女装,因原告有时无暇顾及网店便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在管理原告网店期间,背着原告将资金取出用于高档消费(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轿车,车牌号为粤AJ5V**)和赌博。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分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挪用了原告资金1500000元,因考虑与被告曾是恋人,所以没有控告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淘宝网店合作经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的事实;支付宝实名认证、淘宝个人实名认证,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开设淘宝网,于2009年4月7日开通支付宝绑定淘宝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银行流水、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档案查询单,拟证明以被告名义登记的粤AJ5V**保时捷轿车是2011年12月26日登记,车辆购价为6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751500元,交纳车款和购置税,该车被告已转让他人,这是被告欠原告150万元的部分来源;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及网上截图,拟证明被告从原告支付宝上挪走现金用于赌博的事实,从2012年4月8日到2012年12月7日,共挪用了749602.5元,这也是被告欠150万元的部分来源。被告于航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150万元,该份欠条是因为签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写的,现在东安县公安局已经对原告刑事立案。被告于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2、员工签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金钰于2013年失联;3、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与宾颖哲一起合伙开淘宝网店;4、橙子家网店截图八张,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网店一直在营业,原告应按约定的40%比例分红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写150万元的欠条是为了签定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经审查,被告确认该欠条是被告写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保时捷汽车是通过被告分红的利润购买的,流水账是进货的流水账。经审查,原告提供了其卡号为6227003322610334839的查询明细单,可以证实其在2011年12月14日消费支出2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消费支出55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消费支出的用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挪用的事实,是日常进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原告金钰、被告于航与第三方宾颖哲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涉及合同诈骗罪,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虽然落款处有签名,但签名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经审查,该证据原告已作为证据提交,且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合伙经营协议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网店的店名已经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东公(经)立字[2014]0503号)。经庭审质证、辩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案件与本案借款的合伙经营协议有直接联系,本案应待刑事部分审结完毕再审理民事部分。经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宾颖哲签定一份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三方才签定的,且该协议中只是约定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用其合伙经营所得的个人收益进行归还,与欠条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与橙色拉钩的网店经营女装,被告参与网店经营管理。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未就恋爱期间所得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但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金钰人民币150万元,承诺于2013年过年前偿还(农历新年前偿还),2013年12月还钱。欠款人于航”。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宾颖哲签定一份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欠甲方即原告壹佰伍拾万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结算日还钱给甲方,还钱金额是乙方在橙色家个人所得的百分之三十。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共同经营网店,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未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欠条是为签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写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该淘宝网店合伙经营协议只是约定被告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用其合伙经营所得的个人收益进行归还,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书写欠条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航偿还原告金钰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