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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昆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昆,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昆,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修文县,现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织金县。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昆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唐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酒后在织金县官寨乡半日闲酒吧与被告人唐昆已怀孕的女朋友王菲发生口角,争吵中张某抓住王菲的衣服,唐昆见状遂持玻璃杯将张某面部打伤,并将张某压在沙发上十分钟左右。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1日,唐昆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唐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由被告人唐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唐昆不服,以“本案系由被害人张某引起,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问题,其家属主动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提审时,唐昆表示系想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唐昆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唐昆提出“本案系由被害人张某引起,案发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问题,其家属主动支付部分医药费,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昆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已作认定,且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唐昆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所具有的自首、认罪及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吴 岚审判员  季 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