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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徐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徐胜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751号原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大路1号浦东花园商铺B幢02号。负责人谭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力,男,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徐胜利,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梅清,女,汉族。原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沪铁物业)与被告徐胜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沪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力、被告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沪铁物业诉称,原告公司进入泰山花苑至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泰山花苑的服务工作中,少数业主长期欠缴物业费,物业费是小区日常维修、养护和服务工作的根本基础,缴纳物业费是每个业主的义务。原告服务管理人员多次电话或上门催缴,被告仍拖欠物业费至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24.16元(0.40元82.8平方米43个月)。被告徐胜利辩称,原告进驻小区没有经过业主同意,进驻小区不合法。原告上门催缴物业费人员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小区安全隐患,原告对此不予理睬,故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胜利系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花苑07幢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2.8平方米。2012年4月16日,原告徐州沪铁物业(乙方)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泰山花苑小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泰山花苑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0.4元/平方,公用水电费按实际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州沪铁物业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未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催缴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通知被告被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沪铁物业为被告徐胜利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徐胜利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424.16元(0.40元82.8平方米4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房屋面积为82.8平方米,被告居住房屋物业管理费为0.4元/平方米,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缴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424.16元(0.40元82.8平方米4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沪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4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