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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5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镰刀湾乡刘河行政村小川子村村民,现住安塞县烟草公司家属院二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镰刀湾乡刘河行政村小川子村村民,现住安塞县镰刀湾乡街道,系原告刘某某之母。被告朱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镰刀湾乡刘河行政村二加畔村村民,住该村020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协议离婚。协议内容表明,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其他财产都归被告所有,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在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此后的一个月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总是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经济补偿费60000元,除去已付的10000元后剩余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一年内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欠原告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还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一年之内给付原告60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给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2月22日还清。2015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