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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张宝庆与国萍、咸立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庆,国萍,咸立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839号原告张宝庆,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咸立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法定代表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原告张宝庆诉被告国萍、咸立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国萍、咸立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庆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XXX号轿车行驶到哈肇公路62公里+845米处发生故障,原告将车停放在路边更换左后轮胎,被告国萍驾驶的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双肺间质改变、右侧胸腔积液、心室积液、右侧肋骨骨折、L3L4右侧横突骨折、盆腔积液、皮肤软组织肿胀”,住院36天,花药费65339.8元。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证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06.8元(包含367法鉴检查费用);2.误工工资19200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24日(鉴定前一日),192天×100元/天=19200元;3.护理费7564元,36天×62元/天×2人+50天×62元/天=756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609元÷365天=62元),其中住院36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4.伙食补助3600元,100元/天×36=3600元(公出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5.营养费1800元,36天×50元/天;6.交通费4800元;7.鉴定费2110元;8.邮寄费30元;9.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20年×20%=90436元(九级残,按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10.被赡养人生活费11762元,16467元÷7个子女×5年=11762元(母亲孙玉芹1937年6月1日出生,现年75周岁,按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元计算);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7008.8元,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国萍垫付的7000元,超出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7万元,剩余6.3万元由被告国萍与被告咸立强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萍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是咸立强的,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咸立强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意和国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张宝庆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庆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诊断书、医疗票据、住院病例。证明原告住院36天,花费药费65339.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4800元,其中2015年12月18日出院时救护车车费1800元,2016年4月5日去哈市医院复查救护车费1800元,2016年4月19日去省法鉴中心作鉴定救护车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国萍、咸立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两次坐救护车就没有必要了。证据四、木兰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被木兰县招商局聘用为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由于2015年11月份交通事故后不能再为招商局服务,工资从2016年1月份停发。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国萍、咸立强有异议,称不清楚原告在哪上班,如果是公出的话也不应该停发工资。证据五、公证书、原告母亲及七个子女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母亲孙玉琴是1937年6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周岁,其有七个子女。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六、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妻子是原告的护理人之一。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七、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详细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被告咸立强向本院举示了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承保期内。经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至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原告三次打救护车的费用,被告国萍及咸立强认为后二次没必要产生救护车的费用,但当时原告因身体尚未恢复,只能平躺,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客观发生的且必要的费用,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称其系木兰县招商局雇用的司机,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工资发放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四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咸立强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的XXX号轿车行驶到哈肇公路62公里+845米处发生故障,原告将车停放在路边更换左后轮胎,被告国萍驾驶的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双肺间质改变、右侧胸腔积液、心室积液、右侧肋骨骨折、L3L4右侧横突骨折、盆腔积液、皮肤软组织肿胀”,住院36天,花药费65339.8元。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证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庆负事故次要责任。黑ALD8**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008.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部分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国萍与咸立强连带赔偿6.3万元。本院认为,XXX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宝庆和被告国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哈公交证字[2015]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国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将主次责任按三七划分。因被告咸立强同意与被告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宝庆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医疗费65706.8元(包含367元法鉴检查费用)、护理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4800元、邮寄费3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的证据欲证明其为木兰县招商局的聘用司机,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参考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出的误工费用,要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9200元予以支持。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母亲现年75岁,有子女7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467元÷7×5年×20%(伤残系数)=2352.4元。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05189.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85189.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负担25556.76元,被告国萍、咸立强应共同负担59632.44元,因国萍先期垫付7000元,二被告应共同负担5263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庆12万元;二、被告国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32.44元;三、被告咸立强对被告国萍应该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宝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鉴定费2110元,均由被告国萍、咸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