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宏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宜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宏祥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B50**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宏祥公司司机鄢红波驾驶该车在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地段举升卸货过程中,因顶泵断裂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宏祥公司司机报案后,财保宜春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告知宏祥公司司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15年10月18日财保宜春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3900元。之后宏祥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18350元、修理费15550元,合计33900元。另外,宏祥公司因本案事故花费施救费1000元。宏祥公司向财保宜春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财保宜春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4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祥公司向财保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财保宜春公司向宏祥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宏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财保宜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对财保宜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财保宜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宏祥公司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财保宜春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宜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查勘员现场查勘拍照,本车在后箱举升卸货过程中,顶泵断掉导致车厢倒下,车厢上货物碰撞到围墙。顶泵断掉瞬间造成的损坏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原审判决财保宜春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三者起诉案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承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因此,本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已转由被保险人承担。因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财保宜春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宏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答辩称:一、财保宜春公司提出本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根据车损险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车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属于保险期间的意外事故,财保宜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财保宜春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系因顶泵断裂瞬间造成没有证据,系其主观认定,退一万步讲,本案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内容规定顶泵瞬间断裂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顶泵断裂并不一定就是自然磨损、腐蚀造成,包括各种原因。同时,财保宜春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向宏祥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综上,财保宜春公司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财保宜春公司承担诉讼费具有法律依据,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且财保宜春公司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不适用本案,该条款属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而本案机动车损失险不属于责任保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保宜春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显示本案事故系碰撞引发,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财保宜春公司应对宏祥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财保宜春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主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财保宜春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已经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宏祥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财保宜春公司应对宏祥公司事故车辆赣CB50**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理赔。财保宜春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提出异议,但该法条规定的是责任保险,而本案所涉事故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且宏祥公司的诉请均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财保宜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财保宜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