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曾杰、欧腾红等与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曾杰,欧腾红,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经营者胡保林。委托代理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杰。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腾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林,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下称兄弟广告制作部)与被上诉人欧腾红、重庆市桎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桎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5336号民事判决,兄弟广告制作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兄弟广告制作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被上诉人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欧腾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曾杰及其父亲曾洪林、欧腾红在重庆市江北区望江公司十一车间对面公厕房处安装广告牌。曾杰在安装广告牌时没有佩戴相应安全措施,从广告牌上方摔下五米左右而受伤。随即,曾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以下简称三二四医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具体为:1、左肩胛骨骨折;2、胸12椎体骨折;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三月内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前三个月每月复查1次,以后每三月复查1次,不适随诊;4、术后约1-1.5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曾杰在三二四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了医疗费51101.56元,并购买了1800元的矫形器。曾杰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10月26日在三二四医院照片复查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曾杰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曾杰的前述申请进行鉴定。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月11日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曾杰胸12椎粉碎性骨折属Ⅸ(9)级伤残;2、曾杰后续医疗费约壹万贰仟圆左右;3、曾杰护理时限以伤后60日为宜;4、曾杰误工时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曾杰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曾杰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日在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其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共花费了医疗费13797.67元。另查明,曾杰为农村居民户籍。兄弟广告制作部的经营人胡保林与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保林为同一人。曾杰曾就本次受伤是为桎豪公司安装广告牌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后曾杰撤回工伤申请。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曾杰在为谁提供劳务。曾杰提供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望江治安支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兄弟广告制作部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郭家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郭家沱街道广告结算清单》和发票的复印件及曾杰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的档案资料,以证明曾杰安装广告牌是为兄弟广告制作部提供劳务。《接、处警情况登记》的主要内容是欧腾红报案称曾杰在望江公司十一车间对面公厕广告牌上工作,曾杰因没有站稳从广告牌上滑落受伤,曾杰的头部、手臂及背部受伤,正送往三二四医院,欧腾红已联系了桎豪公司的胡保林。《郭家沱街道广告结算清单》和发票的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兄弟广告制作部为郭家沱街道办事处制作广告,具体为实践活动工作动态293cm×108cm规格的2幅、群众路线18.5cm规格的4个和T型牌换画面1820cm×620cm规格的2幅,安装人工费2260元,价款合计5000元。工伤申请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为曾洪林(曾杰的父亲)和欧腾红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2014年5月16日下午曾杰在为桎豪公司安装广告牌时受伤,杨福云和余正兰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5月16日有三人在望江公交站附近挂一幅大概100平方米的广告牌,曾杰就在其中,后来曾杰从广告牌上摔下受伤。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对曾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曾杰受伤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欧腾红认可曾杰的证据,并陈述,2014年5月16日胡保林打电话给他,让他另找两个人一起去安装广告牌,讲好的价格是3人去安装,每人300元;欧腾红叫了曾洪林,曾洪林叫上了曾杰;他们三人一起去胡保林位于江北区五里店的门市(该门市系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共用)取了大概18米长、6米宽的两幅广告牌去望江厂安装;因曾杰在安装时受伤,胡保林也没有按约定给付费用。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辩称欧腾红为实际承揽人,曾杰系欧腾红的雇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杰和欧腾红均否认该辩解。2、曾杰的损失情况。曾杰提供《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房屋出租合同》、暂住证、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上清寺路居委会的证明、房东蹇治萍的证明,以证明曾杰自2013年3月起与其父母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上开智村2号4-2房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质证认为曾杰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杰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对曾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认为医疗费应当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认为曾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杰在一审中诉称:兄弟广告制作部因承建重庆市江北区望江公司一车间对面的公厕房广告牌安装工程雇佣包括曾杰在内的工人做安装工,双方约定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按照每天350元的方式结算。2014年5月16日,曾杰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从站着的广告牌上滑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伤后一起上班的工友及时通知了相关负责人,曾杰被送往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曾杰病情稳定后即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至今。事故发生后,曾杰多次找到兄弟广告制作部要求协商处理纠纷,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遂曾杰诉至法院请求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赔偿曾杰医疗费67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058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5862元。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主体不适格,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从未雇佣曾杰提供劳务。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与欧腾红系承揽关系,对曾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有异议,不同意曾杰的诉讼请求。欧腾红在一审中辩称,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的负责人胡保林当天电话通知其让找两个人安装广告牌,300元/天。欧腾红就通知了曾洪林过去,曾洪林又通知了曾杰去安装。欧腾红、曾洪林和曾杰到了兄弟广告制作部后,就拿起要安装的广告牌去望江安装,在安装的时候曾杰不小心从5米高的地方摔下来。欧腾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为曾杰为谁提供劳务。首先,从《接、处警情况登记》、工伤档案、《郭家沱街道广告结算清单》和发票的复印件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关于曾杰所安装广告牌的尺寸的陈述,可以认定曾杰受伤时安装的广告牌系兄弟广告制作部制作,且兄弟广告制作部制作广告的价款包括安装人工费。其次,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辩称欧腾红为实际承揽人,曾杰系欧腾红的雇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杰和欧腾红均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虽然曾洪林和欧腾红在工伤档案中均陈述为桎豪公司安装广告牌,但从兄弟广告制作部的经营人和桎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并共用一个门市经营的情况看,曾洪林和欧腾红作为普通安装工人对是为兄弟广告制作部还是为桎豪公司安装广告牌的情况存在误解。根据前述证据,法院认定曾杰系为兄弟广告制作部提供劳务。曾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兄弟广告制作部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并应时刻注意保护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兄弟广告制作部在本案中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对曾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杰安装的广告牌系高空危险作业,其自身亦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仅应完成工作,还要负担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现曾杰因滑倒而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曾杰与兄弟广告制作部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兄弟广告制作部对曾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杰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曾杰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曾杰分别主张960元、2400元、500元和27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曾杰主张67714元,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不予认可。曾杰在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出了内固定,其续医费没有按鉴定意见主张,而是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主张,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曾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查和关于须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的医嘱情况,确定医疗费为67199.23元(含矫形器1800元)。3、残疾赔偿金。曾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0588元,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杰提供《重庆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房屋出租合同》、暂住证和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街道上清寺路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结合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4、误工费。曾杰主张15000元(100元/天×150天),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认为应为7200元(80元/天×90天)。曾杰从事广告牌安装工作受伤,法院参照上年度重庆市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曾杰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4875.89元(36198元÷365天×15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杰主张6000元,兄弟广告制作部和桎豪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曾杰的伤残等级和其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4200元。前述费用合计19342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按前述赔偿责任的认定,兄弟广告制作部应当赔偿曾杰136656.18元(189223.12元×70%+4200元),其余损失由曾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杰的各项损失136656.18元;二、驳回原告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曾杰负担632元,被告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负担1474元(此款已由曾杰向江北区人民法院预交,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曾杰)。宣判后,兄弟广告制作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05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杰、欧腾红、桎豪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曾杰与兄弟广告制作部没有雇佣关系,事发时增加安装的广告牌系桎豪公司提供;2、曾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欧腾红和桎豪公司,欧腾红和桎豪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曾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腾红辩称:与曾杰的答辩意见一致。桎豪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兄弟广告制作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曾杰是否系向兄弟广告制作部提供劳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此问题的争议焦点为曾杰安装的广告牌是兄弟广告制作部的还是桎豪公司的。曾杰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兄弟广告制作部向郭家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广告制作发票复印件上有郭家沱街道办事处的签章。该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龚××进行核实,证实该证据系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杰的工伤档案中复印得来,而档案中的发票系郭家沱街道工作人员邮寄给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该发票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曾杰安装的广告牌系兄弟广告制作部提供的。兄弟广告制作部认为本案系桎豪公司发包给欧腾红,曾杰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欧腾红,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曾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为兄弟广告制作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曾杰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杰暂住证上的发证日期虽为2013年9月23日,仅能证明2013年9月23日之后一直居住于该地址,但不能否认此前曾杰未在当地居住。结合曾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清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曾杰受伤时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认为,曾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兄弟广告制作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江北区兄弟广告招牌制作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