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8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党委书记,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年坤、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廖某某利用先后担任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主任、双溪村委会主任并主管全面行政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128219.24元,并为上述三人谋取利益。同时,被告人廖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保管的社区公款77911.68元占为己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邱某某协调其经营的砖厂与附近群众的纠纷,并于2013年春节前后收取了邱某某的3万元感谢费。2、2012年上半年,双溪村村民徐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希望村里可以将生产便道从石栏杆延伸至陈家湾自己老家附近,并承诺事后自己会表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遂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村社名义向上级部门申报立项并获得20万项目资金。随后,被告人廖某某提议将该工程交由徐某某承包。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廖某某收取了徐某某的2万元感谢费。3、2013年11月左右,双溪村村民陈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希望承接村里的饮水土建工程。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提议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某承包。2014年12月底,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某某送出108400元。其中,除去让被告人廖某某帮忙缴纳工程税金30180.76元以外,其余78219.24元为感谢费。2015年3月10日,中共江津区纪委工作人员因职务侵占问题让被告人廖某某配合调查,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上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感谢费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津区纪委关于涉嫌犯罪人员交接表、江津区纪委监察局调查记录、任职通知、证明、关于村社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双溪村委会会议记录、施工合同、江津区支农项目验收表、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江某某、蔡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被告人廖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担任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主任,主持社区行政工作并负责收取龙门社区和梁家片区的天然气安装费。该项工程完成以后,被告人廖某某见收取的安装费结余较多,遂在2008年12月5日从天然气安装费账户中取出8万元,同日便以自己名义将该8万元存为一年定期。被告人廖某某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后直至2015年3月案发仍未退还。经查,该8万元中有77911.68元属于天然气安装费结余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表、取(存)款凭证、龙华场镇天然气安装协议、龙门社区及梁家场天然气安装明细表、关于梁家片区天然气安装户数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傅某某、黄某乙、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取邱某某3万元应扣除适当的交通等费用;收取徐某某2万元应扣除7225.71元的税款。辩护人认为收取陈某某108400元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结算,在验收、结算的过程中还要产生大量费用。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从公安机关提取的《龙门社区天然气安装收入支出统计表》可见龙门社区从农户手中收取2695668元,支出2674197.32元,余22015.68元,不存在指控侵占77911.6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帮助邱某某协调其经营的砖厂与附近群众的纠纷,并于2013年春节前后收取了邱某某的3万元感谢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系双溪村的村民代表,其证实在双溪村辖区内有一家勤川砖厂,开始由戴某某经营,后来转由邱某某经营,由于该厂经常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多次出面进行调解,自己记得廖某某也参加过调解。(2)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系双溪村现任村主任,于2014年1月任职,其证实在双溪村辖区内有一家勤川砖厂,开始由戴某某经营,后来转由邱某某经营,由于该厂经常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多次出面进行调解,自己和廖某某也参加过调解。后来砖厂和村民的矛盾就得到解决。(3)龚某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某系勤川砖厂附近的村民,其证实该砖厂在双溪村辖区内,与附近群众关系处理不好,后来廖某某带着邱老板和村民重新签过占地合同后,村民就没有闹事了,参加调解的还有村干部蔡某某等人。(4)黄某甲的证言证明:黄某甲系双溪村前任党委书记,其证实在双溪村辖区内有一家勤川砖厂,开始由戴某某经营,后来转由邱某某经营,由于该厂经常与附近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村委会多次出面进行调解,廖某某和周天伦也参加过调解。后来砖厂和村民的矛盾就得到解决。(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我大概是在2012年下半年收购的龙华镇勤川砖厂,因为我是外地人,附近村民经常到我砖厂闹事。因为我的厂位于双溪村辖区,我就只好找到村主任廖某某,廖某某当时就说可以帮我协调相关问题。后来砖厂发生纠纷时,廖某某就代表村里面出来帮我协调,也就没有什么矛盾了,厂里也正常经营了。之后在一次处理纠纷时廖某某电话要我也下来见面,我当时就明白了廖某某的意思,想要点辛苦费。于是,2013年初,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廖某某约他见面,后来我们是在荣臻广场公路边,在我的车内,我跟廖某某说,感谢你一直对勤川砖厂的照顾,而且我平时都不在,今后如果有什么情况还要你多费心。说完我就把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钱递给了廖某某,他没有推辞就收下,一会就走了……我没有向廖某某借过钱,廖某某也不是勤川砖厂的股东……我送钱给他,就是因为他是村主任,能在我经营砖厂的过程中给予帮助,帮我协调纠纷……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华镇有一个勤川砖厂,之前的老板因为取土和到砖厂上班的问题与附近村民关系处不好,就把砖厂转给了成都的一个叫邱某某的老板,邱某某接手后,专门找到了我,让我给他协调一下砖厂周围老百姓的工作,我就召集砖厂周围村民代表开会,并在会上给村民代表讲了很多道理,加之邱某某又请周围村民吃饭,后来砖厂在取土等方面就没有和老百姓发生什么纠纷了……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天快黑了,邱某某告诉我叫我到江津东段荣臻广场附近的沸元牛肉门口公路边,我到了后,进了邱某某的车副驾驶位,邱某某就告诉我感谢我一直在勤川砖厂给予他的照顾,说完后邱某某就在他的提包内拿出一包报纸装好的东西递给我,我当时心里就明白是什么了,于是我闲聊了几句,就开车回家了,报纸打开一看,里面包的3叠一万元的人民币,共3万,后来我就将这3万元交给了我老婆并告诉她这3万元是龙门双溪村一个砖厂老板送给我的,她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但我没有还给邱某某……(二)、2012年上半年,双溪村村民徐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希望村里可以将生产便道从石栏杆延伸至陈家湾自己老家附近,并承诺事后自己会表示感谢。被告人廖某某遂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村社名义向上级部门申报立项并获得20万项目资金。随后,被告人廖某某提议将该工程交由徐某某承包。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廖某某收取了徐某某的2万元感谢费,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代徐某某完税7225.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双溪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2.3.4,双溪村委会召开会议,会上,达成一项决定:由徐某某组织实施石栏杆至陈家湾公路硬化工程(但记录本身没有标明是谁提议,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提议人为廖某某)(2)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4月28日,徐某某与双溪村委会就石栏杆至陈家湾产业道路的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3)江津区支农项目验收表证明:2013年6月27日,廖某某以双溪村主任身份作为验收人之一对石栏杆到陈家湾产业道路进行了验收,有廖某某的签名。(4)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明:2014.1.6,龙华镇人民政府同意支付石栏杆至陈家湾产业道路补助款20万元。同时,经联系承办民警魏璋佩,其表示在龙华镇政府财政办没有查到该工程的税票,财政办工作人员表示由于是国家补助资金,无需缴纳税款。2、证人证言(1)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某时任双溪村计生助理和出纳,其证实石栏杆至陈家湾段公路硬化工程是由廖某某提议然后在村委会上一致通过的。同时,证实在村里项目选择施工方没有经过招投标,一般由村委会开会决定。(2)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时任双溪村文书,现任该村主任,其证实石栏杆至陈家湾段公路硬化工程是由廖某某提议然后在村委会上一致通过的。同时,证实在村里项目选择施工方没有经过招投标,一般由村委会开会决定。(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家住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双溪村陈家湾,因我村的生产便道只硬化到双溪村石栏杆处,并没有修至陈家湾,石栏杆至陈家湾只有土路,下雨天行走不方便。我就想将这一段的土路硬化成生产便道。但我又没有钱,我就找廖某某帮忙,叫他帮我想办法。当时我就给廖某某承诺如果把路修好了我会感谢他。后来在廖某某的帮助下这个道路硬化工程在政府立项并承包给了我在做。而且在廖某某的帮助下路也修到了我家门口……2013年要过年的一天,廖某某给我说,我做的公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到我银行卡上了,我当时就知道,他是在催我要好处费的事了,我在第二天去银行查询钱已到账后就取了2万元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给廖某某打电话,约他在龙华镇转盘见面。廖某某是开着他的长安车来的。然后我就将这个装着2万元钱的白色塑料袋递给了廖某某,他收下后就开车走了……这次硬化工程是我一个人在做,没有合伙人,我和廖某某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徐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称自己送出的2万元中有大约6000元是廖某某帮自己垫付的税金,另外还有一些是廖某某帮自己跑腿的杂务费。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我村村民徐某某想将村级生产便道延伸至陈家湾他的老家处,于是找我帮忙,让我们村将这个项目向上申报,后我村向镇政府申请立项并获得通过,镇政府再向区财政局申报立项并获得20万元的项目资金,但20万元的资金根本不足以将该路硬化完毕,于是徐某某又找到我帮忙,我想该路本身就是我村的机耕道,而且需要硬化,于是就由我们村出资将2公里的路先平整成毛坯路,并将该毛坯路从该项目的终点陈家湾多延伸了100多米至徐某某的家门口,并决定将余下的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徐某某……2013年春节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驾车来到卫生院门口与他见面,他说感谢我将公路硬化到了他家门口,边说边将一个白色塑料袋递给我,我作了一番推辞后收下了,回到我的车里一看,里面有2扎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共2万元……我提供的帮助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帮徐某某承包到这个道路硬化,第二我安排村里面帮他把土路硬化成毛坯路,而且还给他往前延伸了200米左右……我和徐某某没有经济往来,我也没有投资他的硬化工程……廖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称自己从徐某某处得到的2万元中有大约六七千元是自己帮徐某某垫付的税金,另外还有自己帮徐某某办事的杂事花销,和税款加在一起有8000元左右。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为徐某某代开7225.69元的税票。(三)、2013年11月左右,双溪村村民陈某某向被告人廖某某表示希望承接村里的饮水土建工程。随后,被告人廖某某利用担任双溪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提议将该工程交由陈某某承包。2014年12月底,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廖某某108400元。其中,除去让被告人廖某某帮忙缴纳工程税金30180.76元和应支付吴某某32600元以外,其余45619.24元被被告人廖某某占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双溪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3.7.20,双溪村委会召开会议,会上,廖某某建议由陈某某负责双溪村饮水工程的土建项目。(2)证明证明:2015.3.26,龙华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双溪村饮水工程需缴纳30180.76元的税金,该工程尚未结算。2、证人证言(1)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江某某时任双溪村计生助理和出纳,其证实双溪村饮水工程土建项目交给陈某某施工是由廖某某提议然后在村委会上一致通过的。同时,证实在村里项目选择施工方没有经过招投标,一般由村委会开会决定。(2)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蔡某某时任双溪村文书,现任该村主任,其证实双溪村饮水工程土建项目交给陈某某施工是由廖某某提议然后在村委会上一致通过的。同时,证实在村里项目选择施工方没有经过招投标,一般由村委会开会决定。(3)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左右,我听说村里有饮水土建工程,我去找廖某某,问他可以给我做不。当时已经有人去找廖某某谈这个工程,但是嫌价格低了不做,我找到廖某某后,廖某某把合同念给我听,我就没有管价格高低,能够赚点就赚点,然后我就和村里签的合同,工程总价是41万多点。我当时绝对没有向廖某某说事后会表示感谢的话,因为这个工程没有什么搞头,别人都不愿意来做……大概到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工程才完工,2014年12月29日,廖某某告诉我,工程款到了,说工程款已经给我拨了20来万到我账户,并约我在他办公室见面。我们见面后,廖某某告诉我税票看是我开还是他开,因为我不识字,也开不来发票,廖某某就说他去帮我开,并告诉我工程税款是7%,大概是3万元左右,我就说干脆我打108400元给你,除去发票的税金3万元左右,剩下的你去买烟抽。之前借你的钱等我结算完后再还给你。随后我就和廖某某一起到农商行转了108400元钱到廖某某个人账户,扣除廖某某说的3万元左右的税款后,其余7万元左右的钱就是我给廖某某的感谢费。在2014年12月30日廖某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我一共借了他82000元钱,于是我又转款82000元到廖某某的个人账户,是归还以前的全部借款……村里面转款给我是我同廖某某及村出纳一起去办理的,出纳将钱转给我后,我就将卡给廖某某,是他从我的卡里将钱转到他卡里的,金额他给我讲了的,我也是同意的……我之所以送钱给廖某某,是因为廖某某把村里面的工程给我做,让我赚点钱养家糊口,我的家庭很困难,廖某某对我帮助很大。并且在做工程过程中,廖某某又以村委会名义借工程预付款给我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这个饮水土建工程是我一个人在做,廖某某没有和我合伙投资经营,除了借廖某某的82000元,我跟廖某某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了。大概到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工程才完工,2014年12月29日,廖某某告诉我,工程款到了,说工程款已经给我拨了10万,我和他一起到了农商行,我签了字后,他就告诉我这10万工程款已经打到我账户了。由于我不识字,廖某某就说我在工地上忙,不方便取钱,他来帮我处理到账转账的事,所以我在2014.12.29之前把卡、身份证、密码都告诉廖某某了。然后我就和廖某某分开了,当时并没有说啥子3万元税款和7万元送给廖某某感谢费的事。到了第二天也就是2014.12.30,廖某某打电话喊我到办公室,说工程大概需要3万元税款,还说我一共借了他82000元,我当时以为我账上有10万元,就马上转给他了,至于税款,我就说有钱在后面,你帮我交了就行了,但还是没有谈到给廖某某感谢费的事,虽然我心里想感谢他,但工程没有完,我手头没有钱,就没有谈感谢的事。后来公安找到我了,把银行记录给我看,这时我才晓得原来2014.12.29当天给我账户打了208400,而不是廖某某说的10万元,廖某某私下转走108400的事情我当时根本不晓得……后来我听公安说廖某某承认我送了7万元给他,又把廖某某转账记录给我看了,我当时身体不好,急于想回家输液,就只有这样说了,其实廖某某私下转走108400,我根本就不晓得,我也没有对他说过表示感谢费的事……这个饮水土建工程是我一个人在做,廖某某没有和我合伙投资经营,除了借廖某某的82000元,我跟廖某某没有其他经济纠纷了……我上一次向你们检察机关作的供述有些地方不是事实,主要就是当时廖某某在转走10.84万元之前就告诉过我村里已经把20.84万的工程预付款拨付给我了,后来我和廖某某一起到农商行转的款,因为之前我就跟廖某某说好了的,由他帮我付税款和其他一些花销的钱,因为我自己没有文化,不懂去银行怎么给别人付款,我有时就把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密码都给廖某某了的,他自己转走10.84万元我也是晓得的,就是我让他帮我付税款和其他花费的,我自己没有向他说过要送感谢费的话。当时在公安那么说,主要是因为自己患有直肠癌,但公安对自己连续讯问,身体受不了,才被迫承认……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上半年,在我的安排下,陈某某同双溪村委会签订了饮水工程土建项目,到了2014.12月底,双溪村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84万元,当天我就把这件事告诉陈某某他钱已经转到他卡上了,并叫他到我办公室见面商量怎么处理的事。陈某某到了后,我就告诉他,工程完成后水务局要验收,还要到地税局开具正式发票,才能入账,开票需要交纳7%左右的税费,该工程造价41万余元,大概就是3万元左右的税金。我又问陈某某,是你去开还是我去开票,陈某某当时表示叫我去开票,并对我说,他自己只要10万,除去开票3万元的税金,剩下的钱全部给我,当作感谢费,我同意了。随后我同陈某某一起到龙门农商行柜台当场转账10.84万元到了我农商行卡里。在陈某某送我10.84万元的第二天,他又转给我8.2万元,这笔钱是陈某某在做工程之初,因为陆续需要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钱,他前前后后在我私人这里借了几次钱,借款总额是8.2万元,这是还我的钱……庭审中,辩护人出示的吴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和本院承办人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实108400元中包括应支付吴某某的32600元。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虽有异议,但能证明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侵占龙门社区和梁家片区天然气安装费结余款77911.68元的问题。现有证据《龙门社区天然气安装收入支出统计表》可见龙门社区从农户手中收取2695668元,支出2674197.32元,余22015.68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梁家片区《天然气安装收入支出统计表》,辩护人提供了龙门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龙门社区天然气安装收入支出统计表》包括梁家片区。2015年3月10日,中共江津区纪委工作人员因职务侵占问题让被告人廖某某配合调查,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上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感谢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关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综合证据1、户口证明:廖某某,男,其在涉嫌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任职通知、证明、关于村社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内容: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8日,廖某某任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龙门社区主任,主持社区行政工作。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7日,廖某某转任该镇双溪村主任,主持村委会全面工作,主管财务、综治、调解、安全稳定等工作。2013年11月18日至今,廖某某任该镇双溪村党委书记,负责党组织全面工作。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江津区纪委在办理市委巡视组交办案件时发现龙华镇双溪村党委书记廖某某存在将天然气安装费8万元占为己有的违纪事实。2015年3月10日,区纪委工作人员到龙华镇找到廖某某配合调查,廖某某称愿意到区纪委接受调查。截止2015年3月13日,廖某某交代了其担任龙华镇龙门社区主任、双溪村主任、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天然气安装费8万元和收受服务对象好处费17余万元的情况。2015年3月13日,廖某某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居(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8393.5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在因职务侵占罪行被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罪行,系自首,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88393.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