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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与张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张晓芳,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李庆,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芳,女,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赖鹏。被告: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解炳富。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与被告张晓芳、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人民陪审员张英、朱勇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芳、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诉称:原告与张晓芳签订《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与天剑公司、香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晓芳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晓芳仅支付利息20000元,张晓芳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请求:1.判令张晓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复息103745.84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复息;2.确认原告对天剑公司、香茗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6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芳未作答辩。被告天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香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张晓芳签订《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雅商行(直属)支行2015041900100197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025%,按季付息,一次性还本;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天剑公司、香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雅商行(直属)支行高抵2015041900100197号],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为张晓芳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8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发托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以浦江县成佳镇东升街88号10栋1单元1-3层4号、浦江县成佳镇东升街88号10栋1单元1-2层5号、浦江县成佳镇东升街88号10栋1单元1-3层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内容。同日,双方在蒲江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约定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1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2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3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按《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向张晓芳发放贷款3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晓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800000元,已产生利息、复息103745.84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案件代理费76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张晓芳身份证、天剑公司、香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据、电汇凭证,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欠息说明,贷款归还转账交易凭条,贷款结息凭证,结息催收通知书,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晓芳签订的《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与抵押人天剑公司、香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依据。张晓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张晓芳已连续90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且诉讼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晓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当张晓芳未履行前述债务时,依据合同约定天剑公司、香茗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复息、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芳、天剑公司、香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20日已产生的利息、复息103745.84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雅商行(直属)支行2015041900100197号]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二、被告张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在被告张晓芳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款履行时,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雅商行(直属)支行高抵2015041900100197号]项下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1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2号、蒲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934-3号)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雅商行(直属)支行高抵2015041900100197号]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得超过3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619元,由被告张晓芳、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张晓芳、雅安市天剑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雨都香茗茶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朱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