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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殷顺林与李异、宋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顺林,李异,宋世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595号原告殷顺林,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异,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宋世春,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顺林与被告李异、宋世春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顺林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书,被告李异,被告宋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顺林诉称:原告为上海华东电器厂副厂长(以下简称华东厂),被告李异为上海中加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公司)现任总经理,被告宋世春为该公司原总经理。因中加公司欠华东厂巨额借款无力偿还,被告宋世春表示愿意以其房产抵押给银行借款偿还华东厂,但没钱办理房产证,要求借款8万元办产证。因中加公司欠款发生在被告宋世春担任总经理期间,原告方对其信用有疑问,为保证资金安全,经协商,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8万元给被告李异,由其办理借款还款事宜。原告汇款给被告李异后,被告宋世春并未去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也未归还8万元借款,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异辩称:其现为中加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世春为中加公司前任总经理。自己接手前,被告宋世春借了华东厂杨厂长180万元。被告宋世春名下别墅的预售合同及发票都抵押给杨厂长。被告宋世春为了拿到别墅产证召集公司股东开会,提出将其别墅进行抵押贷款,向杨厂长要回合同和发票。同时,被告宋世春提出再向杨厂长借8万元用于办理别墅产证的费用。因杨厂长认为被告宋世春不可信,要自己做见证,故提出8万元打给自己后再通过自己转给被告宋世春。自己不认识原告,杨厂长说是他们单位的。自己收到8万元后当天就转给了被告宋世春,之后被告宋世春称别墅被查封,没有拿到产证。转款给被告宋世春的卡系自己的养老金卡,从未用于公司业务。该款是由被告宋世春去办产证的,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世春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自己原为中加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异为中加公司现任总经理。8万元是原告打给被告李异而不是自己的,原告的转账凭证上写明是货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宋世春向原告借款。自己收到过被告李异转账的8万元,因被告李异的卡与公司的卡是混合使用的,这8万元应为中加公司与自己间的个人债务纠纷,是中加公司对自己的还款。自己担任中加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向华东厂借过钱,确实说过用别墅抵押等方案,但并没有定案,产证目前也未办出,故自己不存在还款义务。被告李异提供的承诺函上虽有自己签字,但在该承诺函上签字的股东没有达到法定人数,不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异现为中加公司总经理,被告宋世春为该公司原总经理。2014年2月26日,中加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中加公司分别与华东厂于2012年7月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借款30万元。作为抵押和信用担保,中加公司先后有五辆汽车抵押给华东厂,同时宋世春个人购房合同、发票等作为信用担保存放在华东厂。为了缓解目前公司资金紧张的现状,经股东会商议决定,通过股东个人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故需要宋世春个人购房资料来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因此用没抵押的四辆汽车产证来替换购房资料。中加公司及股东承诺,待办好产证和贷款后继续替换回来。被告李异和被告宋世春均作为股东在该承诺函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异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养老金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记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货款。同日,被告李异从该账户向被告宋世春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嗣后,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还款,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异提供的承诺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异支付8万元后被告李异即时向被告宋世春转付8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异关于该款用途及最终指向的陈述及承诺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世春辩称该款可能系中加公司与自己的个人债务纠纷,但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李异收款及转账给被告宋世春的账户系其个人养老金账户,该账户在相应期间并未发生过被告宋世春所称的中加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债务往来,故被告宋世春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当事人约定该款用于被告宋世春办理其房产证,被告李异仅起到转手和见证作用,故被告宋世春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借款,且当事人并未就该款约定过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殷顺林8万元;二、驳回原告殷顺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宋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