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王兴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686号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超,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微微,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涛,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与被告王兴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路,被告王兴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微微、李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丰涤纶诉称:一、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地丰涤纶与王兴超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1、该合同仅对工资数额和合同期限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他条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有与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嫌疑;王兴超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有三份,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三份是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份合同是王兴超在明知第二份合同未到期、该企业股东变更为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抓捕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1)、每页打印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2)、在合同中粘贴身份证的那页被涂改,改后没有双方任何印章;(3)、每页打印时间不一致;(4)、合同签订时间在备案时间之后;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尤其是阿城区仲裁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地丰涤纶支付王兴超生活费是错误的,此项裁决应予撤销;退一步讲,即便支付生活费,应不应按照失业保险金支付,应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二、关于为王兴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问题;地丰涤纶同意随时办理,但是没有部门接收,此项责任不在地丰涤纶。三、仲裁程序违法,申请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综上,应依法支持地丰涤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兴超辩称:一、阿城区仲裁委认定地丰涤纶与王兴超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是正确的;1、双方诉争合同已经劳动部门备案且经阿城区仲裁委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地丰涤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王兴超与地丰涤纶前任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王兴超与地丰涤纶前任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共有两份,即第一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二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是接续关系,所谓的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从未见过;另外王兴超保存的第二份合同已经被地丰涤纶装入部分退休员工档案,移交的阿城区社保局;2、第二份合同形式合法:(1)、同一合同的打印日期与签订日期不符是合同制作和打印过程中电脑系统时间设置问题,打印日期不是合同正文,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2)、合同没有涂改;(3)、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集体合同,备案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凡是依据该合同主张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阿城区仲裁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支持地丰涤纶支付王兴超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二、地丰涤纶以2014年12月26日在《哈尔滨日报》第10版左下角发布公告的形式,违法宣布终止与王兴超的劳动合同,要求王兴超限期到公司办理手续;但王兴超前去办理手续是,地丰涤纶大门紧闭,不让王兴超进入;后又提出不给王兴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王兴超替地丰涤纶补交社保费,另外还强迫王兴超签字声明自愿辞职、自愿补交所有社保费,才给王兴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所以没有为王兴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地丰涤纶,所谓相关部门不给予接收,纯属无稽之谈。三、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签字确是本人书写。综上,应依法驳回地丰涤纶的诉讼请求,判令地丰涤纶支付王兴超的生活费、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应由地丰涤纶负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地丰涤纶和王兴超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地丰涤纶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合同中的页面打印时间不一致,合同第1页(首页)、第3、4页(合同期限、工资)、第8页(涉及奖金)、内容及打印时间存在更改;更改后的页面打印日期均是在合同末页打印日期之后;(2)、合同末页中地丰涤纶的印鉴不是同一枚;(3)、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1年3月19日、2011年11月2日,而在劳动局信息备案网上查不到这个日期的备案合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纸质劳动合同的流程:(1)、企业通过劳动光盘客户端录入劳动合同,生成录入日期;(2)、将录入的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提交到劳动局审批,经劳动局审批通过后,生成备案日期;(3)、经劳动局审批后企业打印纸质合同页面,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4)、将双方签字盖章的纸质劳动合同到劳动局二次备案;(5)、打印纸质合同录入日期、备案日期与劳动局电子信息的录入日期、备案的日期是必须一致且不可更改的;(6)、每份劳动合同每页打印时间是一致的;王兴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证据A2.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2页,拟证明:王兴超提供的2011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局电子信息中备案,在这一天备案的只有胡献华一人。证据A3.入职申请表签署时间2013年8月,拟证明:地丰涤纶现任法定代表人接手该企业后,没有发现员工的劳动合同,重新聘请一批员工到地丰涤纶工作,该入职申请表与地丰涤纶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证据A4.不在岗员工登记表、竞聘上岗落选员工统计表、辞职、离岗员工统计表,拟证明:以下38人不在岗名单韩成、吴琼、王兴超、李军、吕苗、赵洪波、张俊生、赵胜、郭民、郎凤民、张继宏、李勇、李亚林、王艳华、孙春艳、孙大强、齐威、娄铁斌、王连波、潘永军、柳岩新、刘慧红、张雷、吴杰、王彩艳、王晓玲、刘海燕、牛秀娟、王立国、吴峰、毕可华、郑新平、南国忠、王嘉儒;李少玲、刘春章、王振贺、吴广华、王岩。证据A5.在岗人员工资入账结果查询单及明细,拟证明:2012年9月起地丰涤纶一直就给员工发工资,此时所有员工均没有上班,但是地丰涤纶仍发了工资,该工资是包含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王兴超仍坚持让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地丰涤纶要求王兴超将这部分款返回给企业;证实企业不欠员工任何工资。证据A6.考勤记录(光盘)及离岗时间明细证明:拟证明:王兴超等上岗时间及离岗时间;以下56人从未到过岗,应属自动离职,企业不应给予任何待遇,相反,这些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企业赔偿;蒿广福、张华、纪秋、吕苗、王长青、王兴超、刘铁国、陈文涛、郭书新、秦春成、孙春艳、王嘉儒、邹本富、刘海燕、陈月梅、李军、孙占会、王彩艳、孙继生、王艳华、唐伟东、孙辉、王海涛、王福义、李勇、刘慧红、王晓玲、李郁竹、张国庆、左军、郑新平、崔凤玲、齐威、吴杰、翟科、张秀岩、毕可华、王兴超、王兴超、王伟、王桂杰、柳岩新、李亚林、郎凤民、张雷、潘永军、韩成、马玉宝、牛秀娟;李少玲、王振贺、刘春章、袁桂芳、蔚颖萍、吴广华、王岩以上人员从未给企业提供过服务,故不存在企业拖欠工资及返还问题;证据A7.综合运输车队(装卸队)生产任务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蒿广福、纪秋、孙占会、孙继生、孙辉、王福义、张国庆7人是张三龙承包的综合运输车队的人,张三龙承包的费中含现有职工的工资和三险。证据A8.销售部销售员情况说明,拟证明:陈文涛是销售部员工,该人赚销售提成工资,销售出去就有工资,没有销售出去就没有工资,自然社会保险费也没有。证据A9.王海涛诊断书及短丝厂人员变动需要重新聘任的说明,拟证明:王海涛于2012年8月因腰部严重扭伤就一直未上班。证据A10.借款明细(补发钱的),拟证明:一些员工于2014年4月22日领取了3,000元,该款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领取人有10人:刘伟(女)、赵世彤、张铁力、李世刚、李新峰、娄廷波、柳迎霞、任广江、燕桂梅、腾静。证据A11.2014年12月25日、26日哈尔滨日报公告,拟证明:地丰涤纶2014年12月25日已在哈尔滨日报上公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鉴于企业目前已无法经营,已不具备续签劳动和基本条件,决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签,空挂人员和长期不上班人员于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地丰涤纶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王兴超对地丰涤纶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已经劳动局备案,真实有效;证据A2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A3入职申请表不能证明和后期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和之前人员就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吴琼等人一直上岗;证据A5不能证明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证据A6有异议,孙继生就是在岗人员,不到岗并不一定就是自动离岗人员,有一部分人是企业有困难自行回家,并不能证明是离岗人员;证据A7有异议,认为张三龙和地丰涤纶的承包合同与职工无关;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是地丰涤纶提供的,没有职工本人签字,销售人员另行规定提成,如果发工资应该按劳动合同执行;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诊断书是2013年10月29日医院出具的,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重新聘任的说明是2013年11月1日,不能证明王海涛长期未上班;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借款行使体现的,不能证明这3,000元包括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各种费用;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没有附企业的职工名单,不知道针对哪些员工,是2014年12月15日、26日公告的,与本案无关,支付生活费到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0月31日。王兴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身份证,拟证明:王兴超的主体资格。证据B2.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地丰涤纶与王兴超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B3.劳动合同,拟证明:王兴超与地丰涤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B4.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地丰涤纶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生活费情况。地丰涤纶对王兴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提供三年期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存在大量瑕疵,地丰涤纶申请法院到劳动部门调取备案合同;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打印时间是11月14日,备案时间和社保局备案时间11月17日是不一致的,这份合同在社保局没有备案,不是和社保局联网打印的,没有打印的页码和时间,这个应该是无效合同;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所有人的工资都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停发,2014年是通过政府补发之前的工资,2013年12月11日王兴超开始放假。本院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地丰涤纶所提证据A2、A4、A5、A6、A7、A8、A9、A10与本案王兴超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系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被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据A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告做出时,王兴超与地丰涤纶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王兴超提供的证据B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3已被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4结合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王兴超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贰年(8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六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确认王兴超的离岗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阿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735元;地丰涤纶拖欠王兴超生活费7,840元。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王兴超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10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1号仲裁裁决:一、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费7,840元;二、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立即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王兴超服从该裁决,地丰涤纶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王兴超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裁决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王兴超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哈阿劳人仲字(2015)第238-2号仲裁裁决确认王兴超的离岗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地丰涤纶应按当地失业保险的标准支付王兴超生活费7,840元;关于王兴超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问题;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地丰涤纶应立即为王兴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兴超生活费7,840元;三、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兴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审 判 员 项士君审 判 员 周立波审 判 员 郭彦东审 判 员 闻吉旭审 判 员 魏 蕊审 判 员 任秀华代理审判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德鑫冯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