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93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帮助费40000元。被告邓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关于被告支付40000元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4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负气离家,居住在其女儿家中。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述不同意离婚,想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坝塘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较长的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原告内心并不愿意离婚,故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秩序和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