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存、倪忠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存,倪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执427号申请执行人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被执行人李存。被执行人倪忠琴。关于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存、倪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存、倪忠琴给付申请执行人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800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171元。根据仪征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存、倪忠琴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存、倪忠琴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伞波仁审 判 员 沈 洲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海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