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桂英诉被告赵远文、李红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英,赵远文,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69号原告江桂英,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银辉,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远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桂英诉被告赵远文、李红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远文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赵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英诉称:2014年5月,被告赵远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赵远文交付10万元现金,赵远文收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4年12月1日,赵远文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今,被告未归还。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红英、赵远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日,被告赵远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桂英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期限为壹年借款人赵远文2014年12月1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赵远文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李红英与被告赵远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红英未能充分举证该债务系赵远文个人债务的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红英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远文、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江桂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60,由被告赵远文、李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