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毛海托与陈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托,陈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571号原告毛海托,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海托与被告陈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托的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经协商,被告将位于板桥镇政府大门东20米的楼房四间(上下两层)及地皮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以银行支付为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83.9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汇给了被告,加上之前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之后,拒不将楼房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交付楼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83万元,并愿用被告板桥镇政府大门东的楼房作为担保,就在借款同日,原告为保证被告借款到期后能如期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在事实上只是一种保证形式,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分多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7.8万元,至今只欠原告15.2万元。综上几点,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借款纠纷。另外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被告和被告妻子共有的,被告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板桥镇政府大门东20米的楼房四间(上下两层)属砖混结构的楼房及地皮卖给原告,该房屋东邻原告,西邻李长伟。原告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购房款玖拾万元,即取得该房屋及地皮的所有权,以银行支付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购房款83.9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汇给了被告之子陈长伟,加上之前被告借原告的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90万元的收到条,后因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转让的房屋在太康县建设服务中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个人。被告陈立军之子陈长伟于2014至2016年间通过新疆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向某大艳、罗大艳转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板桥镇政府大门东20米的楼房四间(上下两层)。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地皮买卖协议、收到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有双方真实的签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并非买卖合同,而是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为收到现金,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对被告主张汇款证明系归还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因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所汇款项的内容,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之子所汇款项,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原因对被告辩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合同生效后,原告毛海托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被告陈立军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房屋是被告和被告妻子共有的,被告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因该房产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太康县板桥镇政府大门东20米的楼房四间(上下两层、属砖混结构)交付原告毛海托。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