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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朋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086号原告陈朋雷,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胡自平,男,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机构代码87265030-X。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男,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朋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雷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雷诉称: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的豫F×××××(豫F9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016年1月18日15时50分,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36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核实保险车辆和保险信息,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5%。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以外,对剩余范围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66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陈朋雷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责任划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合同增加免赔率5%。2、中国人民保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道路运输证二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汽车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朋雷系豫F×××××(豫F92**挂)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张永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及从业资格。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施救费票据一份,款5000元,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施救费过高。5、鉴定费票据一份,款46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6、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F×××××欧曼牌车辆维修工时费用11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11618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金额过高,原告没有鉴定残值,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汽车联营协议书反映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以上证件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与事故认定书等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委托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但以上票据系正规发票,且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施救系原告义务,对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载明:豫F×××××(豫F92**挂)车损失价值为120981元。原告陈朋雷无异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该鉴定的前提是依据更换配件项目清单和拆解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中只有拆解照片,没有实际维修更换清单,且评估结论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系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损坏配件项目,进行市场询价、汇总后计算得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朋雷系豫F×××××(豫F92**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的车辆所有人。豫F×××××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304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豫F92**挂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6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279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2016年1月18日15时50分,王兵永驾驶豫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F92**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间房面粉厂门前,与由东向西包尚月驾驶的豫R528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后又与路边赵春有停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刘茹江堆放在路边的木材、停驶的农用车、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包尚月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桂盘、包濠宇受伤,木材、农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永、包尚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0日,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豫F92**挂)车损失价值为120981元。本院认为:王兵永驾驶豫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F92**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新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间房面粉厂门前,与由东向西包尚月驾驶的豫R528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进出道路时相撞,后又与路边赵春有停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刘茹江堆放在路边的木材、停驶的农用车、公路设施相撞,造成包尚月当场死亡,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桂盘、包濠宇受伤,木材、农用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兵永、包尚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兵永驾驶豫F×××××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F92**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120981元。王兵永系原告陈朋雷雇佣人员,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98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5981元。因该事故中原告车辆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减除5%的免赔率,即鹤壁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9682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扣除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以外,对剩余范围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缺乏相应依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后再另行向事故责任承担的另一方行使权力,对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已经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朋雷各项损失119862元;二、驳回原告陈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原告陈朋雷负担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266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彦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