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姚文中、刘素亭等与张增立、陈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中,刘素亭,张增立,陈铁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620号原告姚文中。原告刘素亭。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立。被告陈铁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号华中炫彩*****座写字楼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文中、刘素亭与被告张增立、陈铁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陈铁军于2016年5月12日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立、陈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原告姚文中驾驶冀R×××××号轿车载原告刘素亭与被告张增立驾驶冀F×××××、冀F×××××挂车在京环线霸州市王庄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案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增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470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文中举证如下:1、原告姚文中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7元;4、霸州市金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姚文中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500元;5、姚文中、姚小小户口页××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车主系父子关系;6、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原告车辆的损失为6075元;7、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元;8、清障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9、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90元。原告刘素亭举证如下:1、原告刘素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住院天数为4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金额为3230.29元;5、霸州市金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工资表各一份,工资证明2份,护理人员姚小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刘素亭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姚小小每月工资3500元;6、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为80元。被告张增立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铁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举证如下: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中载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被保险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内容,并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对原告姚文中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应标准给予误工费。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证据7、8,清障费、停车费付款方是姚小小,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国家明令禁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停车场收取停车费,被告不承担,车辆所有人是姚小小,二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对原告刘素亭所举证据质证,对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误工证明同姚文中质证意见,刘素亭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护理人员姚小小误工费的意见同二原告误工费的意见。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原告对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二被告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权利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15分,被告张增立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姚文中驾驶冀R×××××号轿车载原告刘素亭同在该路前方停车待行,被告张增立驾车行至京环线霸州市王庄子路口处处理情况不当,与原告姚文中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增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亭在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30.29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病历记载,经过4天治疗,患者逐渐好转,家属××患者要求出院。原告刘素亭系霸州市金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姚小小系霸州市金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刘素亭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80元。原告姚文中在廊坊第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7元。原告姚文中系霸州市金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6年5月25日,本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姚小小所有的冀R×××××号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5月31日,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鑫评字(2016)130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以2016年5月25日为基准日期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支付停车费690元、清障费400元。原告姚文中与姚小小系父子关系,姚小小委托姚文中代为主张冀R×××××号轿车的损失被告张增立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陈铁军系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张增立的雇主,以李蕙敏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增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增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陈铁军系被告张增立的雇主,故应由被告陈铁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素亭受伤后,在廊坊第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2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4天),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10天为1167元(3500元÷30天×1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4天为467元(3500元÷30天×4天)。原告姚文中受伤后,在廊坊第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07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天为167元(3500元÷30天×1天)。交通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冀R×××××号轿车的修复价格6075元,车主为姚小小,其委托原告姚文中代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0元,停车费690元,清障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张增立的雇主即被告陈铁军承担,被告张增立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定支公司辩称应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相应标准给予误工费、护理费,刘素亭已经年满55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增立、陈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文中、刘素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铁军赔偿原告姚文中、刘素亭停车费、清障费、鉴定费1590元。三、被告张增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文中、刘素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陈铁军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