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朱芳琳、胡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朱芳琳,胡书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634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溪,女。委托代理人严佳伟,女。被告朱芳琳,女,1974年10月16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书彬,男,1978年9月1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芳琳(系被告胡书彬妻子),住同上。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芳琳、胡书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晨溪、被告朱芳琳、被告胡书彬委托代理人朱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徐忻、徐兴华作为甲方(卖方)、二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朱芳琳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000元。目前,二被告仅支付佣金46,000元,仍有6,000元佣金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佣金6,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以6,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朱芳琳、胡书彬辩称,当时少付6,000元佣金,是因为与卖方就客厅一台大金3P柜式空调产生争议,卖方认为合同里没有约定这台空调,所以要求搬走,被告认为居间协议上写了“空调”,应当是包含房屋中的所有空调,卖方不应搬走。原告没有帮忙协调好空调问题,故不愿意支付6,000元佣金。没付6,000元佣金不是违约,不应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徐忻、徐兴华作为甲方(卖方)、二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胶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胶东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朱芳琳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2,000元,其中支付日期约定为:“过户支付贰万陆仟元,收到产证支付全部。”2015年4月11日,徐忻、徐兴华作为甲方(卖方)、二被告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网签版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6日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佣金26,000元、20,000元。2015年8月6日,胶东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与卖方办理交房手续,就空调问题,二被告与卖方自行进行了协商并一致同意,由二被告在房屋尾款中扣除3,600元空调款。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因为空调问题原告未能帮忙协调好,故原告业务员于2015年8月16日给二被告房屋产证时,二被告仅付了20,000元佣金,当时与原告业务员约定待原告帮忙妥善解决空调问题后再支付剩余6,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胡书彬与原告业务员袁梦曼的通话录音以证明上述陈述;原告表示,知晓二被告在房屋尾款中扣除3,600元空调款一事,不能确认原告业务员交付二被告房屋产证的时间,原告业务员袁梦曼已于2015年11月8日离职,对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通话者是袁梦曼本人,且录音并未���现原告承诺不用支付剩余6,000元佣金。审理中,原告表示,最少要求被告支付5,800元,二被告表示不愿意支付,故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通话录音、二手房交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已与卖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故原告已居间成功,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佣金。在二被告未支付剩余佣金的情况下,原告仍交付二被告房产证,且原告知晓二被告在房屋尾款中扣除了3,600元空调款,本院有理由相信,二被告确与卖方因空调问题发生争议,而二被告未支付剩余佣金原因也是原告未协调好空调问题。《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附赠家具家电包括“空调”,此处的“空调”未特指,理应是指胶东路房屋中的所��空调。《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既已约定卖方应附赠所有空调,则原告有义务协调卖方与二被告完成所有空调的移交。现二被告与卖方对空调问题自行进行了协商,说明原告确未履行协调空调问题的义务,故原告的居间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应酌情扣除部分佣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00元佣金。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佣金,非因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芳琳、胡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3,000元佣金;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芳琳、胡书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