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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街78号。法定代表人刘谢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汝,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迎建,长沙市天心区长大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一段八号。法定代表人李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际新,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国源贸易)因与被上诉人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龙药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重字第0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丹龙药业原名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1日,国源贸易与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国源贸易在湖南省经销奥淳牌鹿茸口服液。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国源贸易提供商品价目表,载明鹿茸口服液规格1×10×250ml出厂价每盒38.25元、规格1×5×500ml出厂价每盒76.58元、规格1×5×1000ml出厂价每盒153.16元。上述口服液外包装载明“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内蒙古伊泰丹龙有限公司生产”。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国源贸易方提供了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并提供了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书。2006年10月23日,国源贸易的分销商向其发出通知,载明其“奥淳牌”鹿茸口服液经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要求提供商标使用证明与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在问题未解决之前要求办理退货。2006年10月24日,国源贸易暂停了上述口服液的销售。2006年10月25日,国源贸易向内蒙古奥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发出业务函,要求对方提供“奥淳牌”商标准许使用的国家商标局备案手续以及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2007年9月1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分局向内蒙古奥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两公司提供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以及“奥淳牌”鹿茸口服液的保健品批准证书以及“奥淳牌”商标准许使用的国家商标局备案手续。上述函件两公司均未回复。2006年10月30日,国源贸易租赁位于长沙县黄花区黄春路59号的仓库存放上述口服液(该仓库还存放了另外三种货物,见下文公证书),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租金及保管费每月45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租金及保管费每月600元。后国源贸易向长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位于长沙县黄花区黄春路59号的库存盘点的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库存数量进行保全证据,2008年9月12日,长沙县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九款的规定……对‘江西恒生西夏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厦门喜多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和‘吉林爱心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序号、名称、规格型号、库存数量均进行了库存盘点,库存地点:长沙县黄花区黄春路59号……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库存盘点表》一式四份打印件与我处的相符。“上述公证书中提及的库存盘点表中载明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鹿茸口服液规格型号1×250ml的库存数量为98、规格型号为2×250ml的库存数量为526。另查明,国源贸易为分销上述口服液,与湖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等23家分销商签订了购货合同等分销合同,共计向各分销商支付咨询服务费、进场费等费用共计72960元。2005年8月4日,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长沙市风云气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口服液进行广告宣传,由国源贸易支付广告费2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国源贸易只有在承担产品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所涉产品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国源贸易亦没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因为销售该产品而向消费者做出了赔偿。因此,国源贸易无权对丹龙药业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此外,由于国源贸易、丹龙药业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国源贸易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向与其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的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之诉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国源贸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诠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但是认为本案所涉及产品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因此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条规定所指的造成损害对象,应当包含了产品的经销商和使用者,而不仅仅只是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包含了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四种情形,我们不能片面理解此条规定是指销售者只有在承担产品赔偿责任后才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追偿。而应该是发生了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后,只要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即可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中。国源贸易的分销药店,在产品经政府职能部门检查,认定商品缺乏相关证照、不准销售的情况下,分销商向国源贸易全部退货,国源贸易在接受退货后,及时向丹龙药业发函,要求提供相关证照,丹龙药业均未回复。上述情况即属于本条法律规定的退货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国源贸易完全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丹龙药业要求赔偿。二、丹龙药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无相关卫生许可证、保健品批准证号以及商标局备案手续,而被公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导致国源贸易经销的上述产品下架停止销售,造成国源贸易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丹龙药业并未能就涉案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源贸易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该产品的生产者丹龙药业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丹龙药业答辩称:一、丹龙药业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也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不是消费者,因产品自身缺陷的原因,只能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无权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三、本案无侵权事实的发生,无损害就无赔偿,所有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范围,其诉求是合同违约之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与丹龙药业无关。上诉人基于违约的事实却提起了产品质量侵权之诉,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诉权。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源贸易一审提供了涉案口服液外包装载明“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品、内蒙古伊泰丹龙有限公司生产”,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国源贸易方提供的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内蒙古伊泰丹龙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以及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丹龙药业生产。本院认为,根据国源贸易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丹龙药业系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具有相关药品的生产资质,而且国源贸易也认可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批注文号卫食健字(2002)第0011号归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国源贸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龙药业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而且本案国源贸易与丹龙药业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国源贸易建立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内蒙古奥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丹龙药业。综上,国源贸易向丹龙药业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未对一审诉讼费进行处理,本院在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长沙市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