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惠与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杨胜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惠,杨胜利,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847号原告李志惠,男,汉族,1984年9月22日生。被告杨胜利,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秉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李志惠与被告杨胜利、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志惠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惠,被告杨胜利及悦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惠诉称,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于金桥将对被告杨胜利的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各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现被告杨胜利及悦庆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胜利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年24%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悦庆公司对被告杨胜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胜利及悦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胜利、悦庆公司辩称,被告杨胜利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9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不认可。被告悦庆公司对被告杨胜利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由案外人于金桥、原告李志惠、被告杨胜利、被告悦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案外人于金桥(甲方、债权出让方)、原告李志惠(乙方、债权受让方)、被告杨胜利(丙方、债务人)、被告悦庆公司(丁方、债务担保人),鉴于甲方对丙方拥有150万元债权,甲方为尽快回笼资金,愿折价转让该债权及相关合同权益,具体价款内容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经核实确认以上债务金额,同意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将以上150万元债务及相关合同权益向乙方清偿;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的真实债权,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否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支付给丙方的相应资金凭据原件,并由丙方确认;丙方应当在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乙方人民币5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合计人民币80万元,尾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丙方应当兑现承诺,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兑现视为全部欠款到期,乙方有权主张150万元欠款,同时原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作为处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对丙方享有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享有,丁方对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同时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甲方不再另行书面通知丙方和丁方;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同时,应当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等。2015年8月27日,被告杨胜利向案外人于金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胜利××,本人因生意周转,恳求于金桥借本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8日归还。借款人杨胜利”。在该借条上还有“赵素萍”的签字。原告李志惠诉称,案外人于金桥通过他人向被告杨胜利分别汇款1000000元、496000元,故实际借款为1500000元(包含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并不是3000000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金桥将上述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李志惠。其后,被告杨胜利、悦庆公司并未向原告李志惠还款。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李志惠、被告杨胜利、悦庆公司、案外人于金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自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被告杨胜利作为债务人应当就1496000元债务向债权受让人李志惠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杨胜利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归还借款本金1496000元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悦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被告悦庆公司应当对被告杨胜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惠支付14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4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胜利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志惠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被告杨胜利、南京悦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王辉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