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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无业。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莅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汤某骑电动三轮车途经扬州市开发区临江路与吴州东路交叉口东侧约300米处,乘隙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踏板电动车(小骆驼牌,型号TDR-176Z)一辆,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06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汤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未到庭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窃电动车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汤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汤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汤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汤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