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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培坤与林国雄、林丽琴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雄,吕培坤,林丽琴,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雄,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培坤,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琴,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三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必燕、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雄因与被上诉人吕培坤、林丽琴、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培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丽琴、林国雄、银城公司偿还吕培坤货款人民币(下同)61084元。原审判决查明,吕培坤从事建筑材料生意,2008年至2009年间,吕培坤向银城公司承包的同安区洪塘安置房B地块2#、4#、6#楼施工工程提供污水管、雨水管、路沿石、水沟盖板、人行道砖等建筑材料,由林丽琴、林国雄经手。2010年2月10日,吕培坤与林丽琴、林国雄对账并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洪塘安置房B地块2#、4#、6#楼水沟盖板、路沿石结算单:污水、雨水管、路沿石、水沟盖板、人行道砖、合计人民币:陆万壹仟零捌拾肆元正。此据。此款从银城建筑公司支付。林丽琴林国雄2010.2.10。”之后,林丽琴、林国雄并未付款。经吕培坤催讨,2014年1月12日,林国雄又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一个“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期间经吕培坤催讨,林丽琴、林国雄、银城公司均未付款,吕培坤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吕培坤述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已于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完毕后,排水管、路沿石等相应收尾工作还在施工,直至2009年。又查明,银城公司原名称“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7月6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名称为“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吕培坤举示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欲证明与林丽琴、林国雄、银城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及林丽琴、林国雄、银城公司共欠货款61084元。林国雄质证认为,对本案讼争的货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林丽琴是工程实际负责人,结算单上是林丽琴本人签名。银城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单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林丽琴、林国雄不是公司人员,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不是公司允许加盖的;对营业执照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林国雄举示同安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B地块4#、6#楼静裁选桩会议记录及工程联系单、图纸、岗位证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欲证明林国雄是银城公司的员工、负责银城公司洪塘安置房项目的现场施工。吕培坤质证认为,对林国雄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林国雄是该项目施工员;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还有在施工;对岗位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银城公司质证认为,林国雄举示的会议记录等材料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林国雄的岗位培训证是2007年的,已失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工程联系单、收款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审法院依银城公司申请,调取了(2014)同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的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银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吕培坤在诉状中说明是在2008年至2009年间给工地送材料,在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笔录第六页吕培坤陈述实际提供材料是在2009年间,该案中吕培坤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而在本案中吕培坤并未增加证据,依法应驳回吕培坤诉求。吕培坤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4)同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中主张在2008年至2009年送货这个时间并不矛盾,因该工程是200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吕培坤所送的货物是工程收尾阶段所需要的材料。林国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吕培坤举示的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林国雄举示的同安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B地块4#、6#楼静裁选桩会议记录及工程联系单、图纸、岗位证书、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4)同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的诉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吕培坤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银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吕培坤的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银城公司认为,根据吕培坤的陈述,该笔款项是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的债务,于2010年2月10日对账结算,到2014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吕培坤认为,该笔款项结算之后一直没有付款,吕培坤自2010年起一直在催讨,到2014年初才要求林国雄再次盖章确认,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国雄认为,该笔款项吕培坤确实向其多次催讨,原以为其与银城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就可以付款给吕培坤,但因银城公司无法结账,故其收不到工程款,无法付款给吕培坤,因此林国雄于2014年在该结算单上补盖项目部的印章确认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吕培坤与林国雄、林丽琴的结算单是在2010年2月10日签订,但是吕培坤自2010年起自2014年初一直在向林丽琴、林国雄催讨该笔款项,直至2014年初吕培坤找到林国雄,林国雄再次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以其行为再次确认该笔欠款。在庭审过程中,林国雄亦对欠款事实及诉讼时效没有异议。由于吕培坤自2010年起一直在积极主张其债权,林国雄亦当庭确认该事实,故银城公司提出吕培坤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银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吕培坤认为,林丽琴、林国雄与银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银城公司应当与林丽琴、林国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林国雄认为,其与林丽琴是挂靠在银城公司洪塘片区项目部的人员,林丽琴是该工程承包人,林国雄手上的公章也是当时银城公司提供的、用于使用在本案涉及工程的,之前的工地材料买卖都是由林国雄签收的,因该工程还没有内部结算,故印章尚未归还银城公司,但其印章是真实有效的,故银城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银城公司认为,银城公司是本案涉及工程的承包方,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国雄没有权利代表银城公司签订结算单;林国雄手上的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且在工程完成后就应该交还给公司,林国雄在“结算单”上加盖银城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林国雄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银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银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吕培坤主张林丽琴、林国雄与银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银城公司、林丽琴和林国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吕培坤举示了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吕培坤所举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仅能体现该工程建设单位为银城公司,但并未体现林丽琴、林国雄与银城公司之间的关系;“结算单”是吕培坤与林丽琴、林国雄在2010年2月10日经协商后,由林丽琴、林国雄现场签名确认形成的,并未得到银城公司的当场确认或事后追认。虽然林国雄于2014年1月12日在“结算单”上补盖了一个“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是“资料专用章”而非结算用章,且在2014年1月12日时该项目部早已不存在,该项目部的印章也应失去效力,因此林国雄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并签名确认的行为,仅能认定为林国雄以个人名义确认该笔欠款,而不能认定林国雄是以银城公司名义确认该笔欠款。吕培坤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林丽琴、林国雄是代表银城公司与吕培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吕培坤请求银城公司与林丽琴、林国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林国雄辩称其与林丽琴是挂靠在银城公司的内部人员、其是代表银城公司购买工地材料,并提供了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岗位证书等证据欲加以证明。虽然林国雄持有银城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林丽琴、林国雄参与了银城公司洪塘安置房项目的现场施工,而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银城公司的挂靠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银城公司的授权,无法证实其有权代表银城公司与吕培坤签订买卖合同并结算货款。故对林国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林丽琴、林国雄向吕培坤买卖货物的行为系其二人个人行为,应由林丽琴、林国雄自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银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吕培坤与林丽琴、林国雄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吕培坤当庭举示了结算单等证据,林丽琴、林国雄于2010年2月1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以其行为确认了尚欠吕培坤61084元货款的事实,林国雄亦当庭确认欠款事实,故吕培坤诉求林丽琴、林国雄支付货款610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林丽琴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丽琴、林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吕培坤支付货款61084元;二、驳回吕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国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国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银城公司支付吕培坤货款61084元。事实和理由:1、吕培坤提供的建筑材料用于银城公司洪塘安置房工程,吕培坤与银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银城公司作为同安洪塘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的受益方,原审法院不确认由林国雄履行职务行为所依托的银城公司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反而判决林国雄作为自然人承担债务明显欠妥。2、2007年4月13日福建省建设厅签发的岗位证书中林国雄所属公司为银城公司,作业类别为施工升降机操作工;2007年10月6日、7日的4#、6#楼静裁选桩会议记录中也将林国雄列为银城公司的“土建”、“施工员”。因此林国雄系银城公司同安洪塘安置房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其在结算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不能作为其个人欠款的凭证。3、林丽琴系银城公司洪塘安置房项目的负责人,银城公司认可林丽琴可代收、领取、支付该项目相应款项的事实,林国雄作为银城公司洪塘安置房项目的现场施工员,在结算单中的签字若未经该项目负责人林丽琴的确认是无效的,故林国雄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签字不能单独作为欠款的证据,即使银城公司未授权或委托林丽琴出具结算单也是银城公司与林丽琴之间的关系,与林国雄无关。被上诉人吕培坤答辩称:1、吕培坤确实向银城公司提供本案讼争工程的建筑材料,并清楚工程是由银城公司承建,且都在该工程的项目部进行洽谈,找到林国雄及林丽琴洽谈材料供应的业务,就是供应给银城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林国雄、林丽琴不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材料都是供应给银城公司。债务应当由林国雄、林丽琴、银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银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结算单系林国雄向吕培坤出具的,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为吕培坤与林国雄,而非吕培坤与银城公司。银城公司未委托林国雄、林丽琴向吕培坤购买货物,也未委托林国雄、林丽琴进行结算。林国雄、林丽琴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林国雄于2014年1月12日在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无法确定是涉案工程的资料专用章,而且当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项目已经不存在,资料专用章已经失去效力,资料专用章仅能专门用于工程资料,不能代表公司对材料款的结算。林国雄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林国雄以个人名义对欠款的确认,不是银城公司对该笔欠款的确认。3、根据吕培坤的陈述,本案欠款的交易时间为2009年,而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无法确认该笔交易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4、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国雄、林丽琴系银城公司的员工。林国雄提供的《岗位证书》是已失效的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林国雄提供的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等因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林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银城公司的员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丽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除林国雄认为吕培坤向银城公司承包的同安区洪塘安置房B地块2#、4#、6#楼施工工程提供污水管、雨水管、路沿石、水沟盖板、人行道砖等建筑材料由林丽琴等人经手、由林国雄进行结算,银城公司认为讼争货物是2009年供货,林国雄、吕培坤、银城公司均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已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林国雄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用于证明林丽琴曾系银城公司另一安置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林丽琴作为银城公司多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吕培坤质证认为:对林国雄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银城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没有原件供核对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假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中林丽琴负责乌涂的项目,不可能同时负责讼争洪塘的项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所涉工程为环东海域项目工程,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林丽琴是承包环东海域项目工程后挂靠在银城公司进行施工,不是银城公司员工,也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本院认证如下:因银城公司对林国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林国雄也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吕培坤、银城公司对林国雄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1、洪塘片区安置项目B地块-2#、4#、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厦门市同安区建设局。施工单位为银城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2、林国雄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我们跟原告之间打过很多交道,本身以为工程款下来我们就可以付款给原告,因为公司内部一直没办法结账,工程款一直没到我们手上就没办法付款给原告”。3、银城公司确认:(1)林丽琴曾承包环东海域项目工程后挂靠银城公司进行施工;(2)讼争工程项目曾使用一枚银城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未经建设局备案,只是用于公司内部内页资料的报送,不得用于经济合同及相关款项的结算。本院认为,林国雄、林丽琴在结算单中签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林国雄上诉提出其系代表银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林国雄提交的岗位证书仅证明其曾经在银城公司担任施工升降机操作工,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林国雄有权代表银城公司签收建材或确认材料款;虽然银城公司确认林丽琴曾挂靠银城公司在环东海域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其与银城公司在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1月24日与银城公司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但林国雄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丽琴系银城公司的员工或与洪塘片区安置项目工程存在关联。2、虽然结算单上加盖了“厦门市银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塘片区安置房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银城公司亦确认讼争工程项目曾使用一枚银城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认为只是用于公司内部内页资料的报送,不得用于经济合同及相关款项的结算。而林国雄、林丽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银城公司对此知道或应该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故林国雄在结算单中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代表银城公司确认欠款。3、林国雄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表明因为公司内部没有结账才未支付款项给吕培坤,工程款到其手上就可以付款,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为林丽琴和林国雄,原审判令林丽琴、林国雄向吕培坤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林国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林国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