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89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在德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经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目前孩子单独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相容,夫妻之间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从原告生育女儿只有4个月后,原、被告为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其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虽然原告竭尽全力维护自己的婚姻家庭,但是被告的所作所为却严重伤害的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某甲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可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德州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经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目前孩子单独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3年,夫妻无和好可能。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十床,被告认可在被告处有六床。被告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了解不充分的基础上,按习俗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各自打工,很少交流,感情状况一般。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拒绝回原告处生活,被告同意离婚,双方亦失去了和好的条件,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子的数量为十床,原告认可有六床,该六床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北京打工,无固定工作,可酌情每月支付50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三、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从2016年6月起直至婚生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云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