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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丹与被告谭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谭玉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94号原告:谢丹,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被告:谭玉良,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谢丹与被告谭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丹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谭玉良向原告谢丹借款3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利率3%。借款期满后,经原告谢丹多次向被告谭玉良催索,被告拒不归还,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8个月利息尚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玉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8个月利息,每月利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当中原告谢丹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谭玉良还清款止。被告谭玉良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玉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丹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之后,被告谭玉良向原告谢丹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现因借款人谭玉良因经营资金周转依照借款合同向出借人谢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转账),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为3%,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谭玉良,身份证号码:362226199002220314,出借人谢丹,身份证号码:360781199201201028。借款人提供账号如下:建行6217002100000890889。借款人谭玉良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原告谢丹向被告谭玉良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三万元。被告谭玉良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对于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虽经原告谢丹的多次催索,但被告谭玉良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汇款详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谭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若被告谭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谭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