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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爱民与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民,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24号原告郭爱民,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梁,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爱民与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民及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承包本村八组6亩土地,投资几万元开发成莲菜池,我承包的土地与张村水湖相邻。2013年,被告将我村水湖征用为蒸发池,给予张村水湖补偿款140万元。2015年,连霍高速公路流下的雨水使张村水湖水位不断上升,导致我的莲菜池被淹,我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2015年的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将征用张村鱼塘的补偿款14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阳平镇政府和阳平镇张村村委会,此补偿系一次性补偿,因此原告应当向阳平镇政府和张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系因张村水湖或蒸发池原因导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莲菜池合同,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张村八组莲菜池;2、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莲菜池被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会议纪要、连霍高速改扩建工程灵宝市阳平镇张村鱼塘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与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阳平镇张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并支付了140万元赔偿款,鱼塘的损失应由阳平镇人民政府和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张村村委会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对莲菜池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没有让原告签字,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1日,原告与灵宝市阳平镇张村八组签订了莲菜池合同,承包位于灵宝市阳平镇××村由被告管理的连霍高速公路阳平河大桥下的人工湖南边莲菜地从事莲菜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为每年300元。原告承包的莲菜池与案外人王万兴承包的莲菜池及阳平镇张村村的莲菜池连为一体,主要水源为自然水,排水渠道为扒开堤坝向北排水。被告在修建高速公路时,为了施工作业,在阳平河大桥下的土坝中埋一管道,将桥北的人工湖和桥南与原告相邻案外人的莲菜池相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连霍高速公路雨季排水与其莲菜池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庭审后原告郭爱民陈述“照片系2015年11月份左右拍摄的,2015对莲菜池投入了7、8袋化肥,又栽了些秧子,投资2000多元,剩余的就是人工投入,莲菜的正常采摘季节为每年的春节前,莲菜池被淹没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连霍高速公路的雨季排水流入张村水湖,使其承包的莲菜池水位升高致莲菜受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连霍高速公路雨季排水与其莲菜池被淹莲菜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因果关系的书面鉴定申请书,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同时,原告作为莲菜的种植户,应当采取一定措施避免莲菜受到雨水的影响,在其莲菜池被水淹没后长达数月时间内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有坐等赔偿之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