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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518、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春香、叶和胜与吴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香,叶和胜,吴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18、519号原告:邓春香。原告:叶和胜。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喜,蕲春县株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代表人:李志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香、叶和胜诉被告吴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分别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人民陪审员骆云华、胡爱琴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香、叶和胜及其二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明喜、被告吴爱红、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香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爱红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刘河镇至株林镇方向行驶至刘河镇路段时,与由刘河镇往刘河街方向行驶的原告邓春香的丈夫叶和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邓春香)发生碰撞,造成其夫妻二人受伤住院,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邓春香受伤致九级伤残,被告吴爱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吴爱红赔偿医疗费57829.73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612.80元、护理费7870.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28821.43元,扣除其已垫付46000元,尚应赔偿18282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和胜诉称,本起事故造成叶和胜构成伤残十级,摩托车受损,要求被告吴爱红赔偿医疗费10657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888元、护理费69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194696.80元,扣除其已垫付34000元,尚应赔偿1606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爱红辩称:1、事故车辆鄂J×××××号车已在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2、本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邓春香垫付费用46000元,为原告叶和胜垫付费用41000元。要求对我多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不持异议;2、被告吴爱红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4、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邓春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爱红身份证、驾驶证及鄂J×××××号牌小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J×××××号牌小车所有人系被告吴爱红;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鄂J×××××号牌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爱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投保事实;4、原告邓春香医疗费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邓春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原告邓春香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邓春香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需加强营养;6、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邓春香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间;7、鉴定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邓春香鉴定费用损失1700元;8、加油发票3份,共计金额927元。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医院复查、参与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9、蕲春县刘河镇里下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作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邓春香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叶和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爱红身份证、驾驶证及鄂J×××××号牌小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J×××××号牌小车所有人系被告吴爱红;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鄂J×××××号牌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吴爱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投保事实;4、天津市沭阳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叶和胜在该公司务工,该公司为合法登记企业;5、蕲春县刘河镇里下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叶和胜长期在外务工;6、原告叶和胜医疗费用发票5份。拟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原告叶和胜出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3份。拟证明原告叶和胜伤情、住院天数及医嘱需加强营养;8、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叶和胜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和护理时间;9、鉴定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叶和胜鉴定费用损失1300元;10、车辆维修费用发票12份,共计金额1200元,交通费用发票5份,共计金额1030元。拟证明原告叶和胜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用损失。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爱红和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均认为:对原告邓春香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期取钢板费用偏高,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按住院期限计算,鉴定结论中的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系重复计算,护理日应当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7鉴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8交通费用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中村委会证明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内容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不能证实其务工的事实,需要提供用工合同等证据。对原告叶和胜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关联性我方有异议,应提交用工合同、工资流水及工资停发的相关证据;证据6中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无异议,X光检查费用无异议,对药店发票有异议,系擅自购药,无关联性证明,我方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日鉴定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护理日应当结合住院时间认定;证据9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10车辆维修发票12份有异议,缺乏维修清单、且发票是来自株林镇,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用我方无异议。被告吴爱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2份。拟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叶和胜的哥哥叶和盛出具的收条1份,信用社存款凭证4份,共5份。拟证明其实际共垫付85983.73元,其中邓春香45983.73元,叶和胜4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吴爱红提供的两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对被告吴爱红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叶和胜提供的证据4、5和原告邓春香提供的证据9,因无制作该证明材料的经手人及该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叶和胜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用票据中李时珍大药房刘河分店出具的医药发票,因缺乏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叶和胜提供的证据10中个体工商户王涛出具的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12份,因无发票出具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借此主张车辆损失亦未能提供相关损失核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邓春香提供的证据8加油费用发票3份,其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其异地治疗的必要,该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叶和胜提供的证据8和原告邓春香提供的证据6,均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鉴定项目提出异议,经本院指定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后,未按期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并对二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吴爱红提供的全部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爱红持“C1”证驾驶鄂J×××××号牌小车由刘河镇至株林镇方向行驶,大约9时50分,行驶到刘河镇路段时,与原告叶和胜(后乘坐其妻子原告邓春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刘河镇至刘河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和胜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邓春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爱红和原告叶和胜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邓春香无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和胜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105784.80元,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支付医疗费564元,共支付医疗费用106348.80元。原告邓春香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7829.73元。2015年3月20日受蕲春县公安局青石交警中队委托,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和胜和邓春香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原告邓春香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4月15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鄂蕲正(2015)法医临床鉴字167、1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叶和胜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80天;2、邓春香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取钢板的费用为24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车辆情况:被告吴爱红驾驶的鄂J×××××号牌小车系其购买所得,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已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款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爱红为原告叶和胜垫付费用40000元,为原告邓春香垫付费用45983.73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邓春香、叶和胜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本县刘河镇里下冲村二组27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春香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本事故侵权人叶和胜主张权利,并撤回对叶和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为鄂J×××××号牌小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吴爱红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爱红担责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邓春香损失如下:1、医疗费57829.73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有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加以证实,共计81829.7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邓春香主张3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30元/天×48天);4、护理费,原告邓春香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10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70.9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0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农业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自原告邓春香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8天,计算为17089.70元(26209元/年÷365天/年×238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春香系农村居民,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依法计算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邓春香主张1000元,虽提供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其异地治疗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邓春香主张8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邓春香受伤害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吴爱红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核定原告叶和胜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48.80元,有医疗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叶和胜主张3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260元(30元/天×42天);4、护理费,原告叶和胜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8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296.77元(28729元/年÷365天/年×80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参照农业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自原告叶和胜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38天,计算为17089.70元(26209元/年÷365天/年×238天),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和胜系农村居民,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其依法计算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叶和胜主张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原告叶和胜主张1200元,因无相关定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叶和胜主张5000元的诉请过高,根据原告叶和胜受伤害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吴爱红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核定损失原告邓春香共计159026.33元;原告叶和胜共计158593.27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其二人该项损失,故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4385元(85669.73÷(109708.80+85669.73)×100%×10000),赔偿原告叶和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615元(109708.80÷(109708.80+85669.73)×100%×10000),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香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66103元(71656.60÷(47584.47+71656.60)×100%×110000),赔偿原告叶和胜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43897元(47584.47÷(47584.47+71656.60)×100%×110000),共110000元。原告邓春香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6838.33元(159026.33元-1700元-4385元-66103)和原告叶和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07781.27元(158593.27元-1300元-5615元-43897元),合计194619.6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被告吴爱红按责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309.80元(107781.27元×50%+86838.33元×50%),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春香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叶和胜鉴定费用1300元,共3000元,因在保险责任之外,应由被告吴爱红按责承担原告邓春香鉴定费用850元,原告叶和胜鉴定费用650元。因被告吴爱红先行为原告邓春香垫付费用45983.73元,为原告叶和胜垫付费用40000元,已超出其应担责份额,视为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其为原告邓春香多垫付费用45133.73元(45983.73元-850元),为原告叶和胜多垫付的费用39350元(40000元-650元),由原告叶和胜、邓春香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春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4757.20元,原告叶和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405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70488元,赔偿原告叶和胜经济损失49512元,共计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43419.20元,赔偿原告叶和胜经济损失53890.60元,共计97309.80元;四、原告邓春香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爱红垫付费用45133.73元;五、原告叶和胜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吴爱红垫付费用39350元;六、驳回原告邓春香、叶和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8号案件受理费1214.11元,原告邓春香负担626.38元,由被告吴爱红负担587.73元;519号案件受理费1103.48元、原告叶和胜负担562.95元,由被告吴爱红负担54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骆云华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