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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守忠、任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忠,任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315号原告李守忠,男。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守忠与被告任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忠诉称,2015年10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任帅驾驶晋BBW0**号小型轿车,在开源西街石化加油站对面停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忠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中段)、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李守忠、被告任帅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财保大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05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帅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事实;证据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证据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任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大同市矿区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李守忠事发前一直在租住房居住情况;财保大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据二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案首页,证据三司法认定书,证据四保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租房人当庭证明,租房人当庭证实了与原告承租房屋的事实,且共同居住在该社区邻里当庭予以证实原告在该社区居住有近二年之久。故本院对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内在本辖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8时45分许,被告任帅驾驶晋BBW0**号小型轿车,在开源西街石化加油站对面停车时,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守忠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155.66元(原告支付22155.66元、被告任帅垫付1500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中段)、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守忠、被告任帅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晋BBW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任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守忠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守忠、被告任帅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51656元(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年×20年×10%);2、鉴定费210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37155.66元(原告支付22155.66元、被告任帅垫付15000元);6、护理费1752.8元(按1人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365天×21天);7、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0天×15元/天);9、二次手术费7500元(根据鉴定报告);10、误工费9182.4元(参照GA/T相关评定准则,按照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标准支持110天);以上共计115476.86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191.2元,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即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5285.66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其余35285.66元由原告李守忠自付17642.83元(35285.66元×50%),其余赔付款项17642.83元,由被告任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守忠80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帅赔付原告李守忠17642.83元,折抵被告任帅垫付15000元,被告任帅给付原告李守忠26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贡余人民陪审员  庞亮亮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